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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鄞州潮起云悦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宝月注册资本:1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MAELP5T305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雁湖路260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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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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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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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鄞烟处[2025]第237号
2025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接12313转办,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陈宝月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宁波鄞州潮起云悦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雁湖路26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23种30.4条,其中:黄金叶(乐途中支)1条、好猫(招财猫1600)1.2条、利群(西湖恋)0.5条、南京(大观园爆冰)1条、中华(双中支)1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2条、贵烟(跨越)1.1条、利群(阳光)1条、七匹狼(软灰)1条、天子(中支)1条、黄金叶(爱尚)1条、黄鹤楼(硬峡谷情细支)0.9条、黄鹤楼(硬金砂)0.7条、利群(阳光橙中支)1条、冬虫夏草(双中支)1条、云烟(小熊猫家园)0.8条、利群(西子阳光)0.9条、玉溪(软)0.8条、牡丹(软)1.3条、利群(软长嘴)4.3条、云烟(硬云龙)2条、利群(长嘴)2.8条、云烟(紫)2.9条。因现场负责人陈宝月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陈宝月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雁湖路260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牟取不法利益,宁波鄞州潮起云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月于2025年9月初开始从他人(无法查实)处陆续购进违法卷烟并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25年9月18日,除一部分卷烟已被当事人销售外,其余卷烟黄金叶(乐途中支)、好猫(招财猫1600)等23种30.4条卷烟被本局查获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已销售的卷烟品种、数量、金额无法查实。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并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违法卷烟进货总额计人民币7942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宁波鄞州潮起云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陈宝月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雁湖路260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8日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雁湖路260号查获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黄金叶(乐途中支)、好猫(招财猫1600)等23种30.4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H2509005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质检损耗数量为2.3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真品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宁波鄞州潮起云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月的“询问笔录”,证实了陈宝月于2025年9月初开始,从他人(无法查实)处陆续购进并准备销售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7942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5]第2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0月15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鄞烟处告[2025]第2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7942元,违法程度一般,且当事人在本次案发前两年内未被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过。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7942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476.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黄金叶(乐途中支)、好猫(招财猫1600)等23种30.4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2.3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476.52元
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
2025-11-0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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