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泉区凯健生鲜肉经销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建军 | 注册资本:0.0002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150104MA0NQWBN5F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开泰市场C区207、208、20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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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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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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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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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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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呼市监处罚〔2025〕02007号
2025年1月14日,赛罕区郁亮生肉食经销部、赛罕区白润平肉食经销部、赛罕区老常肉食经销部从当事人处分别购进5片268公斤、3片185.5公斤、2片114公斤猪肉胴体二分体,购进单价为20.8元/公斤,三家经销部的经营者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肉类品质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查验中心于当日对上述猪肉进行了抽样,自治区产检院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猪肉水分项目不符合GB18394-2020《畜禽肉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猪肉是赛罕区郁亮生肉食经销部、赛罕区白润平肉食经销部、赛罕区老常肉食经销部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当事人是于2025年1月12日从香河新宇肉类有限公司购进。
赛罕区白润平肉食经销部涉及一个不合格报告,赛罕区郁亮生肉食经销部和赛罕区老常肉食经销部部分别涉及三个不合格报告,且三个不合格报告的样品来源均是同一猪肉胴体二分体上不同部位,由于猪肉胴体是食用农产品,不同于批量生产的同批次工业产品,某猪肉胴体二分体水分不合格不能足以证明同一个屠宰场同一天屠宰的其他猪肉胴体水分也不合格。按照集体讨论决定,由于生猪已切分为二分体,无法确定每个胴体二分体的重量,故货值金额按照购进时每一个猪肉胴体二分体的平均重量乘以销售单价计算,即赛罕区郁亮生肉食经销部涉及的猪肉货值金额为268(购进总量)÷5(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0.8(销售单价)=1114.88元、赛罕区老常肉食经销部涉及的猪肉货值金额为114(购进总量)÷2(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0.8(销售单价)=1185.6元、赛罕区白润平肉食经销部涉及的猪肉货值金额为185.5(购进总量)÷3(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0.8(销售单价)=1286.13元,上述三家经销部涉及的货值金额总计为3586.61元。
2025年1月13日,当事人从香河新宇肉类有限公司购进118片6483.5公斤猪肉胴体二分体,购进单价为18元/公斤,销售单价为22元/公斤,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查验中心于2025年1月15日对上述猪肉进行了抽样,自治区产检院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猪肉水分项目不符合GB18394-2020《畜禽肉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及三个不合格报告,且三个不合格报告的样品来源均是同一猪肉胴体二分体上不同部位。同上,货值金额也应按照购进时每一个猪肉胴体二分体的平均重量乘以销售单价计算,即货值金额为6483.5(购进总量)÷118(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2(销售单价)=1208.78元。该案的货值金额应为三家零售商涉及的货值金额和当事人自身涉及的货值金额之和,即3586.61+1208.78=479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该案违法所得为4795.39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2025年1月12日的销售单是2025年2月28日索取的,2025年1月9日到11日、13日到16日的销售单是2025年3月3日上午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要求其准备好上述销售单据后才找供货商索取的。
1.《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GB18394-2020《畜禽肉水分限量》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对该经销部进行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4795.39元,应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在进货时索取进货单据而是在我局要求其提供进货单据时才向供货商索取进货单据违反了上述两项规定,构成未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75000.00元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30
2
玉市监处罚【2024】29号
经查1、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回民区百鹏鲜肉经销部、赛罕区张海军生肉经销部销售的猪肉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18394-2020《禽畜肉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回民区百鹏鲜肉经销部于2024年1月23日从玉泉区凯健生鲜肉经销部购进猪肉购进花费101公斤,每公斤20元,2020元。该批次猪肉为玉泉区凯健生鲜肉经销部2024年1月23日,从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购购进4728.8公斤公斤,共计头数50头,结款87955.68元。当事人提供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资质,上述猪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瘦肉精检测报告》、《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非洲猪瘟自检报告》、《白条销售出库单》。
赛罕区张海军生肉经销部2024年1月23日,从玉泉区凯健生鲜肉经销部购进“猪肉”,共购进196.5kg,每公斤19元,花费3694元。玉泉区凯健生鲜肉经销部于2024年1月22日从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购进5249.3公斤共计头数55头,结款97637元。当事人提供定市州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营业资质,上述猪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瘦肉精检测报告》、《定州市宏鑫达肉制品有限公司非洲猪瘟自检报告》、《出货单》。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一第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705元。 2、罚款25935元。
25935.00元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