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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创兴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建杰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MA7MAJRJ3N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丈亭镇鲻山东路133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3﹞1112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07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的一台起重机进行主梁更换。后续合同实际履行,当事人自行对起重机进行了主梁更换,完成后未经监督检验即交付给某某公司使用。2023年02月21日本局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案涉起重机仍在使用中。2023年02月20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案涉起重机进行定期检验,发现该设备存在主梁更换但并未经监督检验的情况,认定案涉起重机械检验不合格。案发后,当事人将案涉起重机械交于有许可资质的第三方重新安装。新安装的起重机于2023年03月30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另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同时查明,未发现当事人之前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当事人有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安装属于特种设备生产的范畴。当事人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的许可,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即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将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交付给使用单位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择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安装属于特种设备生产的范畴。当事人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的许可,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即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将未经检验的起重机械交付给使用单位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交付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择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60000.0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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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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