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朝升 | 注册资本:1.5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2324MA6LRPKA1C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商住小区仁和一院旁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楚南处罚〔2026〕75号
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主要从事小吃服务,除实体店经营外还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食品。为提高在美团外卖平台的销售量,该店将商品名称为“仿蟹柳”的预包装食品通过油炸制作成熟食后,将商品名称改为“蟹肉棒”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消费者投诉举报后,本局通过调查发现,商品名称为“仿蟹柳”的预包装食品配料为:鱼糜(鱼肉、白砂糖、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水、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醋酸酯淀粉、淀粉、大豆蛋白、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味精、D-异抗坏血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六偏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B﹣胡萝卜素、辣椒红、山梨糖醇、食用香精香料,主料:鱼糜≥30%,其食品配料并无蟹肉成份。经营者也承认该食品无蟹肉,因认为将名称改成“蟹肉棒”让消费者认为是蟹肉会提高销售量,所以将名称“仿蟹柳”的预包装食品改为“蟹肉棒”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
执法人员认为,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将并不含蟹肉的“仿蟹柳”名称改为“蟹肉棒”在“美团”外卖平台进行销售,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引发投诉举报,其行为属涉嫌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21532324002026061614371949的消费者举报单(含投诉举报信)1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照片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的“蟹肉棒”的现场情况;
3.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经营者李朝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涉嫌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事实;
4.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经营者李朝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姓名、族别、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5.南华县龙川镇李氏冒菜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登记情况及食品经营许可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涉嫌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执法人员认为按规定应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涉嫌对其商品、服务的性能、功能、效果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引发消费者投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过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营场所位于经济社会相对不发达的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属于终端销售、服务个体工商户。并于2026年6月25日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在申请中,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对违法行为的成因进行了反思,表示会加强学习,绝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同时还陈述了因三年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导致生活困难,申请减轻处罚,符合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五)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处以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处以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正)。
1000.00元
南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