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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宏日商贸有限公司得利摩托车维修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庞德联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50981MA5KPJ6C9D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北流市城东一路0068号综合楼铺面8-1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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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北市监处罚[2023]266号
2023年6月26日,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北流市宏日商贸有限公司得利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监督检查。该车行现场摆放有型号为TDR2997Z、TDR2954Z两款共3辆电动自行车在售。执法人员检查了这两款电动自行车的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发现,现场销售的这两款电动自行车的外观与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示的外形简图不一致,均加长了鞍座和后轮两侧的车壳。执法人员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钢卷尺(鉴定正式编号:长度字第230500098号)按照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的7.2.5的规定测量了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其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与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相符,也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不相符。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动自行车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6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北流市宏日商贸有限公司得利摩托车维修部的经营者庞德联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北流市宏日商贸有限公司得利摩托车维修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标为雅迪,1辆产品型号为TDR2997Z、2辆产品型号为TDR2954Z),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B23-222243、B23-222244、B23-222245,鉴定结论:上述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共购进了3辆,至2023年6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还没有销售,其中产品型号为TDR2997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单价为1500元/台,销售价格2200元/台;产品型号为TDR2954Z的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单价为1700元/台,销售价格2400元/台;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合计7000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庞德联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3份(编号分别为:B23-222243、B23-222244、B23-222245),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进单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023年8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北市监告〔2023〕266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处理中积极配合我局工作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该店销售的产品尚未销售且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500.00元。
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并处违法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500元。
3500.00元
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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