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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亿鲜源生鲜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淑贤注册资本:0.0001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222406MA14Y0RL1U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和龙市和龙街10-7(市场综合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和市监处罚〔2025〕20号
经查,2025年6月6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和龙市亿鲜源生鲜超市进行监督抽检,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BJ25220000238737778)一份。2025年7月3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SBJSP2503526)一份,检验报告显示抽检产品“大葱”噻虫嗪检验数值为0.61mg/kg, 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0.3mg/kg)要求。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大葱产品,是于2025年6月5日从和龙市加智蔬菜批发商店购进的,共购进11.5斤,进价为1.7元/斤,售价为2元/斤,抽检方以2元/斤的价格买了7斤(3.5kg),其余4.5斤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3元,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3元,违法所得23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影印件各1份、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货凭证1张、进货凭证影印件14张。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资质证明、如实记录了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进货凭证。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5年7月7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科收到核查处置转办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位于吉林省和龙市和龙街10-7(市场综合楼),经营单位名称为和龙市亿鲜源生鲜超市,在2025年吉林省食品安全抽检计划中,其经营的品名为“大葱”产品,噻虫嗪检验数值为0.61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大葱产品,是于2025年6月5日从和龙市加智蔬菜批发商店购进的,共购进11.5斤,进价为1.7元/斤,售价为2元/斤,抽检方以2元/斤的价格买了7斤。其余4.5斤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3元,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3元,违法所得23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大葱的噻虫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没收违法所得23元,处罚款5万元。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残留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因当事人经营违法产品的货值为23元,不足两千元,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违法程度“较轻”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农残超标单凭肉眼无法识别。当事人应不知道所采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议对当事人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3元。
50000.00元
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9
2
和市监处罚〔2025〕7号
经查,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对和龙市亿鲜源生鲜超市进行监督抽检,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4222406242335273)一份。2024年10月31日,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XBJ24222406242335273)一份,检验报告显示抽检产品“姜”噻虫胺检验数值为0.36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0.2mg/kg)要求。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姜产品,是于2024年9月27日从沈家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姜,一共购进1箱,1箱19斤,1箱进价是140元/箱,售价是10元/斤,抽检方以10元/斤(20元/kg)的价格采购了4.1斤(2.05kg),其余14.9斤全部销售完毕,总共销售金额是190元。本案货值金额190元,违法所得共计190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影印件1份、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货凭证1张、进货凭证影印件6张,刘东调料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刘东调料等3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影印件各一份,关于延吉市沈家蔬菜批发部与沈家大蒜进货凭证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资质证明、如实记录了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进货凭证。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市监罚告字〔2025〕7号),告知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补充提供证据。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姜”的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190元,处罚款5万元。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食用农产品“将”的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最大限量只有通过科学检测手段才能发现,单凭肉眼无法识别。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90元。 以上妥否,请予审批。
50000.00元
和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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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