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有和水产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于有和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10114MA0UKF8U02 | 所属地区:辽宁省 |
| 企业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香炉山路17-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沈于市监处罚〔2025〕99号
现查明:2024年12月,因当事人使用的涉案电子计价秤无法正常使用,当事人通过在路边维修电子秤广告公布的联系方式联系了1个维修人员对其进行了维修,在维修中,当事人通过该维修人员对涉案电子计价秤的准确度进行了破坏(通过按键可以将产品的重量调高),至被查获之日止,当事人一直使用该电子计价秤进行经营活动。我局于2025年3月7日委托沈阳计量测试院对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计量器具名称:数字指示称,型号/规格:ACS-50)进行检定,沈阳计量测试院于2025年3月8日向我局出示了证书编号为“强第25000884095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显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由于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故而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当事人使用准确度被破坏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准确度被破坏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则所列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计量监管类基准11.《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7.违法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情形:“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裁量标准:““一般”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电子计价秤(计量器具名称:数字指示称,型号/规格:ACS-50)1台;2.罚款1000元。
1000.00元
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