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普济康仁大药房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箬琪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2MA191NQHXA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大街587-4号汇龙北纬45度4栋商服一层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哈里市监处罚﹝2024﹞7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1.哈尔滨普济康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在购买、入库和销售60盒曲马多片过程中,只有1盒使用了计算机系统,其余59盒未使用计算机系统。2.哈尔滨普济康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在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时,没有查验购买者的身份证,没有对购买者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登记。3.2023年4月6日,哈尔滨普济康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对10盒复方曲马多片进行售卖,售价22元/盒,总计收入10×22=220元。2023年7月7日,该店将30盒氨酚曲马多片销售给王雪艳,30盒总计售价594元;2023年7月10日,该店将1盒氨酚曲马多片销售给张雪翠,售价35元/盒,收入35元;2023年7月22日,该店将19盒氨酚曲马多片销售给张雪翠,售价18.5元/盒,收入19×18.5=351.5元,以上共计594+35+351.5=980.5元。两批次曲马多片合计违法所得220+980.5=1200.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晶涛身份证复印件,周淑敏身份证证明了营业主体为哈尔滨普济康仁大药房有限公司法人是周淑敏及其负责人为张晶涛。2.10盒复方曲马多片的随货同行单,50盒氨酚曲马多片的随货同行单、情况说明、1盒氨酚曲马多的电脑销售截图,证明了该药店购入了复方曲马多片和氨酚曲马多片。3.李海波身份证复印件、李秀荣身份证复印件、李海波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张颜春哈尔滨美罗湾医院CT检查报告单、张颜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张颜春哈尔滨美罗湾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了购药人为癌症患者。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了其现场售药及对复方曲马多和氨酚曲马多销售行为。5.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证明了两批次曲马多系合法购进的事实。
综上,1.当事人未使用计算机系统售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处罚。2.当事人未及时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指的《药品管理法》是于2001年修订版本,但是该法于2019年8月26日又进行了修订,2019年12月1日实施,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与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相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即“过罚相当原则”和“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依法对当事人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其限于2023年9月10日前补办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当事人认识到自身的经营能力有限,从2023年7月22日后已不再从事曲马多的销售,并于2023年9月10日向我局说明以后不再从事曲马多的销售,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在经营上已经消失,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及时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的给予警告处罚。3.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200.5元。综上,对当事人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200.5元。
0.00元
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