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相存超市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龙华南 | 注册资本:21.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1MA29547U7E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路1-11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6-23
(2021)浙0381民初6253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瑞安市相存便利店
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3〕629号
2023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路1-11号的瑞安市相存便利店进行检查。该店正在营业,当事人杨某某不在现场,经联系现场由杨某某女婿宋某某陪同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一楼货架上发现摆放有以下食品:1、2包卫龙牌大面筋(调味面制品),该食品包装上标注有受委托方:漯河市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1191*****,生产日期:2022.9.29,保质期:120天,标价:6.5元;2、2包卫龙牌亲嘴烧(川香风味),该食品包装上标注有受委托方:驻马店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1191*****,生产日期:2022.7.19,保质期:150天,标价:1元;上述食品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场所进行测量,该店面积为306.126平方米。执法人员对现场予以拍照取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当日,本局经法定程序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从温州某公司购进及销售上述食品的具体情况如下:1、共购进5包卫龙牌大面筋(调味面制品),购进价格为每包5.6元。至2022年12月1日前共销售了2包,2023年2月5日销售1包,销售价格为每包6.5元,剩余2盒未销售;2、共购进20包卫龙牌亲嘴烧(川香风味),购进价格为每包0.75元。至2022年11月1日前共销售了18包,销售价格为每包1元,剩余2包未销售,因为疏忽,没有发现上述食品过期,继续摆在货架上销售。至案发止,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货值合计为21.5元,违法所得合计6.5元。另查明当事人原食品经营许证于2022年4月20日过期后,未及时延续,后于2023年3月22日重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失效期间(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有经营散装食品,具体情况如下:1、2022年5月6日从温州市某公司购进白糖100斤,购进价格为3.3元/斤,销售价格为4.38元/斤,至2023年3月20日才销售完毕,后没有再卖了,至2023年3月30日才购进白糖;2、2022年5月6日从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黄土冰糖50斤,购进价格为4.2元/斤,销售价格为4.8元/斤,至2023年3月20日才销售完毕,后没有再卖了。当事人无证经营期间经营食品货值678元,违法所得678元。另查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二、当事人无证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三、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鉴于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属于首次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规定开展整改,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局决定: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5元,没收过期食品(2包卫龙牌大面筋(调味面制品)和2包卫龙牌亲嘴烧(川香风味));2、减轻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06.5元;二、对当事人无证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678元,处罚款15000元,合计罚没款15678元。三、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上述罚没款合计20684.5元,上缴国库。
20000.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