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云南竹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严朝洪注册资本:2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623MACAXH805A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正沟村民委员会骑龙店社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昭盐处罚﹝2026﹞86号
行为一: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之规定。 行为二:当事人生产车间内环境脏乱差、积水严重、未做好“三防”措施的行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之规定。 行为三:当事人2026年4月9日生产的竹笋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2026/04/05;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行为四: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市监责改〔2025〕64号)后仍然未将固形物标注在净含量附近,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行为五:当事人在购买原材料“复合盐”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 行为六:当事人经营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原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之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一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生产的天竹园清水笋98箱(1000G*10袋/箱),没收鼎竹常乐泡山椒竹笋100箱(100G*60袋/箱)和2514袋(100G)散装;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30880元; 当事人的行为四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固、液两相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靠近“净含量”的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的行为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19袋(复合盐),并处罚款货值金额1倍罚款19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生产的天竹园清水笋98箱(1000G*10袋/箱),没收鼎竹常乐泡山椒竹笋100箱(100G*60袋/箱)和2514袋(100G)散装;没收无标签标识的食品原料“复合盐”19袋。 3、罚款50880元。
50880.00元
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