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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爱之田原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军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3533016502所属地区:江苏省
企业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园作厂路1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江市监处罚﹝2025﹞0018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领取了南京爱之田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园作厂路18号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芒可手作鲜饮”为当事人的门店品牌,“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是由当事人生产的饮料,在该门店进行销售。当事人从2025年3月1日开始生产“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该款饮料使用的樱花为“盐渍关山樱花”,属于可以在食品中添加的新食品原料。该原料从泰州金沙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有相关资质票据及检验报告。“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在商品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同时商品条码信息显示为当事人生产的另一款产品“比利时巧克力植物饮料”,与实际商品不相符。3月1日到3月8日期间当事人生产“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共四次,共生产292杯,销售了114杯,剩余104杯退回工厂销毁处理。该“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零售价6元每杯。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对涉案“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进行下架及召回处理,并完成该商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及条码整改后重新上架。 综上,当事人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1752元人民币,违法所得684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关于关山樱花等32种“三新食品”的公告 (2022年 第1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审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对关山樱花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通过。新食品原料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告内容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要求。鉴于关山樱花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当事人使用关山樱花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的“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未在标签标识上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当事人生产的“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商品标签上条码信息与实际商品不符,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冒充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樱花乳酸菌风味饮料”未在标签标识上标注不适宜人群,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1752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4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使用其他商品条码作为涉案商品条码。构成冒充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已完成商品条码整改,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 综上,我局拟对当事人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4元;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罚款金额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84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000.00元
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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