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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林高霞注册资本:1001.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43999828504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9层906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12-28
2015-02-27
2014年管执字第1911号
人事争议
赵**、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12000.00元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管市监处罚〔2026〕12号
2025年8月29日我所接到举报,称我发现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产品“肠白金固体饮料”的产品包装中使用刘德华先生的照片,未取得刘德华先生的肖像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经查: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委托河南华药药业有限公司加工“肠白金固体饮料”外包装使用刘德华先生的现代照片。一共委托加工了500盒。代工费7500元。河南忠信健康有限公司进行购买原料、盒子、铝膜包装、杯子、周转箱。未取得刘德华先生本人及经纪人公司授权。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河南东之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1779元原料。箱子加工费用当事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老郭的2000元。截止2025年8月7日该产品尚未销售。其加工成本共计11279元,其货值金额共计11279元。 另查明:1、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肠白金固体饮料”产品外包装主展示面中部标识肠白金(TM)固体饮料,主展示面右侧标识刘德华先生现代照片旁字电影《投名状》携手助力肠白金品牌联合宣发。产品背部标识产品名称:复合种子纤维粉固体饮料,规格:10g/袋×7袋,委托方: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9层906室。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1018401390,生产企业:河南华药药业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5年7月16日。 2、安徽汇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影片《投名状》(刘德华角色剧照)影视剧照用于品牌的产品包装、宣传推广。后经举报人确认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刘德华先生本人及经纪人公司授权。剧照的使用、支配权属剧照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观点,忽略了人物剧照的特性。能清晰再现表演者面部形象特征的人物剧照是肖像,肖像多以作品形式存在,肖像作品上存在着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双重权利,两权利仅仅是聚合,不是吸收。肖像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湮灭肖像权。电影也是属于肖像作品范畴,电影的著作权人在以电影播放形式行使著作权时无需征得表演者的同意,因表演者同意出演电影角色,是就其肖像在播放该电影的范围内以电影的方式使用的允诺,但这种使用不是无限的。超出从事与使用或宣传电影作品有关活动范围的使用就要征得表演者的许可或有特殊约定。包括电影的人物剧照。 3、刘德华先生是中国知名演员、歌手、词作人、制片人、电影人。当事人销售印有刘德华肖像的食品,擅自使用刘德华先生具有一定影响的肖像。系借助他人影响力,提高自己商品市场竞争力。 4、河南忠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5日对该公司委托加工的肠白金固体饮料做出了销毁处理。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31日再次我局提交以下陈述、申辩意见,尊重并理解贵局依法履职的立场,也将以此为戒,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核机制,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恳请贵局作出处罚前充分考虑其申辩意见。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希望进行包容审慎依法从轻、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意见,考虑当事人认罚认错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且有相关证明其积极整改。但鉴于当事人属该产品的委托加工单位为当事人,并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相关内容,标签标识的设计和制作均属当事人责任。当事人属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不能简单只认定当事人是流通环节的经营者。本着惩前毖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予以采纳,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在发现涉嫌违法后积极改正,没有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给于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处罚:罚款4000元。
4000.00元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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