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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河区环西市场小刘芳鞋摊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芳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150202MA0P7G4T49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东河区环西市场二楼精品55-5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包东市监处罚〔2025〕341号
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合法来源和票据,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商标权利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的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志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综上执法人员采纳鉴定证明结论,认定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且当事人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1000.00元
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头市东河区知识产权局)
2025-10-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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