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冬炜 | 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9XU5D383 | 所属地区:广东省 |
| 企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89号新龙安(国际)商贸城一层1F40号商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2-20
(2024)粤0104民初37851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
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
2025-02-20
(2024)粤0104民初37852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
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3
2024-11-01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3794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
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4
2024-11-01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3795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
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5
2024-10-17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3794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
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6
2023-11-20
(2023)粤0104民诉前调16200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七千店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粤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府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府上酒店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越市监处罚〔2025〕578号
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收取的电费单价分别为0.7687608元/度(2022年3月)、0.8003376元/度(2022年4月)、0.7821769元/度(2022年5月)、0.7487486元/度(2022年6月)、0.7164083元/度(2022年7月)、0.7185842元/度(2022年8月)、0.7665506元/度(2022年9月)、0.7406388元/度(2022年10月)、0.7421224元/度(2022年11月)、0.7166061元/度(2022年12月)、0.7885065元/度(2023年1月)、0.7906823元/度(2023年2月)。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租户缴纳的电费单价为:1.2元/度、1.3元/度、1.31元/度、1.43元/度、1.49元/度等。
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于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向租户收取电费时,在电费中收取公摊、电损及设备维护等其他费用。经统计,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以“电费”名义向租户实际收取1962396.87元,其中租户应缴电费共计1119284.71元,违法收取费用为843112.1元。
此外,当事人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63号广州华茂中心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生活用水,用水所产生的水费,均由当事人统一缴纳给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当事人分别从租户处收取水费。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应执行的用水政府定价为:水费单价为3.46元/m、污水处理费单价为1.40元/m。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租户缴纳的水费单价为5.96元/m、6.00元/m、22.9元/m。当事人于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以高于政府定价的价格向租户收取水费,经统计,2022年2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以“水费”名义向租户实际收取268842.64元,其中租户应缴纳水费共计202432.36元,违法收取费用为66410.27元。
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在收取租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租户收取水费未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作为转供电主体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收取水费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并向租户返还违法收取的电费、水费。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3〕1号)等减免清单中列明的可免处罚、减免责的情形。考虑到当事人已意识到错误,向租户退还多收取的水电费共计879156.5元,退还比例达96.6%;且当事人已按照南方电网的电费单价及自来水定价向租户收取水电费,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为转供电主体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收取水费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并向租户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至退还比例达100%,对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收取水费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一、对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在收取租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予以警告;
二、对当事人作为转供电主体在收取租户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21557元;
三、对当事人未按政府定价向租户收取水费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3206元;
罚款共计454763元。
454763.00元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3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11-06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