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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酌饮东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吴松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8MAC450JF3T所属地区:江苏省
企业地址:苏州市姑苏区吴门桥街道盘门路82号5幢A2-10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姑苏市监处罚〔2025〕X00046号
经查,当事人在其微信视频号“酌饮东方”销售的酌饮东方传承礼盒(礼盒中包含普洱茶 15g*6罐 祁门红茶15g*6罐 标称出品方为江苏酌饮东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生产商苏州古雨春茶叶有限公司)中含有普洱茶15g共6罐,其中“普洱茶”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2111-2008,标准名称: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该产品为当事人江苏酌饮东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古雨春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工艺为茶叶分装。苏州古雨春茶业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2688号1幢,该地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2111-2008附录A(规范性附录)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内。 又查,当事人经营的酌饮东方传承礼盒(礼盒中包含普洱茶 15g*6罐 祁门红茶15g*6罐 标称出品方为江苏酌饮东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生产商苏州古雨春茶叶有限公司)以698元每套的价格销售出去一套,该产品是按需定制生产,无存货。产品礼盒中的普洱茶15g*6罐没有单独销售,按每罐58元来计算每罐普洱茶(15g)的销售单价,因此涉嫌违法的普洱茶货值金额为348(58*6)元。涉案茶叶礼盒的直接生产成本包含了茶叶的委托加工费用和包装的物料费用,包装的物料费用是当事人另外委托其他公司采购的,该包装同时又用来包装该款礼盒中的另一款红茶,故无法单独计算生产该款礼盒中包含的普洱茶(15g*6罐)的生产成本,因此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再查,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综上所述,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行为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当事人进行警告、罚款的处罚,处罚金额为:100元
100.00元
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1
2
姑苏市监处罚〔2024〕第S0164号
2024年1月29日,本局收到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份案件移送函及相应附件,函称当事人销售的“金陵十二钗”茶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我局依法处理。2024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金陵十二钗”茶叶,为查明案情事实,本局于2024年2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茶叶为预包装食品,是当事人委托苏州古雨春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外包装标签由当事人提供,标签显示该茶叶名为“金陵十二钗”,净含量为祁门红茶15g*6罐 云南熟普15g*6罐,出品方为江苏酌饮东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茶叶标签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联系方式等关键事项。 另查明,当事人委托苏州古雨春茶叶有限公司共生产涉案茶叶55盒,成本价270元/盒,茶叶于案发前已全部售出,售价为328元/盒,故可确定当事人涉案茶叶货值金额18040元,违法所得31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资质。 2、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3、案件移送函2份,证明案件来源。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局2024年2月21日对当事人店面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5、法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茶叶产销情况。 6、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生产商的经营资质。 7、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 8、酌饮东方集团传承订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茶叶的销量和价格。 9、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改正。 10、茶叶新标签复印件1份,证明整改后的标签情况。 11、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姑苏市监罚告字[2024]S1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茶叶标签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联系方式等事项,该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罚款金额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190元;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8000.00元
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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