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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映霞副食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叶俊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1102MAC4BNY521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8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丽莲市监处罚〔2025〕103号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并办有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小食杂店)。经营者叶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当事人从丽水市***小作坊购入普通白酒,使用杨梅进行泡制。2025年2月20日,举报人到当事人处购得该自酿酒一斤,共计18元,另未查到有其他销售自酿酒的情况,故当事人销售自酿酒的违法所得为18元。现场检查时,发现部分散装酒未进行明码标价,因未做相关记录,无法确定相关案值,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另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销售自酿酒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元;2、罚款1000元。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的销售,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款300元。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元;2、罚款1300元。
1300.00元
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2
2
丽莲市监处罚〔2024〕273号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并办有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小食杂店)。当事人从丽水市老黄烧酒小作坊购入普通白酒,使用猕猴桃、枸杞等泡制一批自酿酒,准备自行食用。2024年6月6日,举报人到当事人处购得该自酿酒一瓶,共计13元,另未查到有其他销售自酿酒的情况,故当事人销售自酿酒的违法所得为13元。另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销售自酿酒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禁止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目录基础上增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的规定,参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七条第(二)项“小食杂店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二)自酿酒、散装食用油。”之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小食杂店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3元;罚款1000元。
1000.00元
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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