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红红食品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秀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114MA8GE8DG8N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湾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营业房3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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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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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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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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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烟处[2025]第239号
2025年3月12日,本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湾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营业房33号林秀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林秀华在场配合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黄鹤楼(软蓝)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南京(红)1条、利群(长嘴)1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双喜(软经典)1条,合计7个品种7条。因该批卷烟质量有疑,林秀华现场又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的有效凭证,涉嫌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25年3月13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被本局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系林秀华所有。2025年3月10日,林秀华从骑电动车带着纸箱的陌生人处购入卷烟:南京(红)1条(120元/条)、双喜(软经典)1条(10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10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200元/条)、黄鹤楼(软蓝)1条(175元/条)、利群(长嘴)1条(200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100元/条),计7个品种7条,进货总额为995元(玖佰玖拾伍元整)。林秀华拟将其非法购入的卷烟放在店内销售;截至案发,尚未售出。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
另查证,林秀华在2024年7月23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1次;在2024年10月16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1次,共计2次。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现场查获的涉案违法物品;
证据二:林秀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原件1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由本局拍照提取,证明林秀华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林秀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林秀华违法经营卷烟活动具体情况;
证据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提供的杭烟处[2024]第437号、杭烟处[2024]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林秀华于2024年7月23日、于2024年10月16日,两次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2次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林秀华送达了杭烟处告[2025]第23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林秀华,林秀华当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林秀华在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林秀华的违法情形,其在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但尚未售出。另林秀华在两年内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林秀华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对涉案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7个品种7条,除质检损耗外予以公开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林秀华改正上述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
0.00元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5-04-30
2
杭烟处[2024]第659号
2024年9月2日,本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湾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营业房33号林秀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林秀华在场配合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5.2条、红双喜(硬)5.2条、黄鹤楼(软蓝)1.2条、南京(炫赫门)2.4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2条、利群(软长嘴)2.2条、牡丹(软)2.3条、南京(红)3.4条、利群(软红长嘴)3.2条、云烟(紫)2.4条,合计10个品种28.7条。因该批卷烟质量有疑,林秀华现场又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的有效凭证,涉嫌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9月2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系林秀华所有。林秀华于2024年8月25日从一个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入卷烟:云烟(紫)3条(115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00)6条(10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条(100元/条)、牡丹(软)3条(115元/条)、红双喜(硬)6条(82元/条)、利群(软长嘴)3条(32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193元/条)、黄鹤楼(软蓝)2条(166元/条)、南京(炫赫门)3条(158元/条)、南京(红)4条(115元/条),计10个品种36条,进货额为4980元(肆仟玖佰捌拾元整)。双方当场交货,以现金结清货款。林秀华拟将非法购入的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中加价销售,截至案发之日,已售出:红塔山(硬经典100)0.8条(110元/条)、红双喜(硬)0.8条(90元/条)、黄鹤楼(软蓝)0.8条(170元/条)、南京(炫赫门)0.6条(16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0.8条(110元/条)、利群(软长嘴)0.8条(330元/条)、牡丹(软)0.7条(120元/条)、南京(红)0.6条(12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0.8条(200元/条)、云烟(紫)0.6条(120元/条),计10个品种7.3条,销售总额为1132元(壹仟壹佰叁拾贰元整),获利49.9元(肆拾玖元玖角)。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
另查证,林秀华在2024年7月23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经过调查,认定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现场查获涉案的违法物品情况;
证据二:林秀华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由本局拍照提取,证明林秀华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林秀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林秀华违法经营卷烟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提取杭烟处[2024]第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林秀华两年内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林秀华送达了杭烟处告[2024]第65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林秀华,林秀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林秀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林秀华的违法情形,其在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1132元,违法所得49.9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销售总额40%-50%的罚款。另林秀华在两年内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1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林秀华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对林秀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处以销售总额1132元45%的罚款,计509.4元,全额上缴国库;
三、没收林秀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49.9元,全额上缴国库。
对涉案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质检损耗外,予以公开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林秀华改正上述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
509.40元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10-16
3
杭烟处[2024]第437号
2024年6月21日,本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湾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营业房33号林秀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林秀华在场配合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双喜(软经典)5条、云烟(紫)3.9条、红双喜(硬)4.7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3.6条、南京(红)3.6条、玉溪(软)1.7条、利群(软红长嘴)3.1条、牡丹(软)2.4条、南京(炫赫门)4.4条、利群(软长嘴)3.3条,计10个品种35.7条。因该批卷烟质量有疑,林秀华现场又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的有效凭证,涉嫌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6月21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证,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系林秀华所有。林秀华于2024年6月5日从一个上门推销的陌生人处购入卷烟:牡丹(软)3条(115元/条)、利群(软长嘴)4条(320元/条)、玉溪(软)2条(202元/条)、云烟(紫)4条(115元/条)、南京(红)4条(115元/条)、南京(炫赫门)5条(158元/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193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4条(100元/条)、红双喜(硬)5条(85元/条)、双喜(软经典)5条(100元/条),计10个品种40条,进货额为5836元(伍仟捌佰叁拾陆元整)。双方当场交货,以现金结清货款。林秀华拟将非法购入的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中加价销售,截至案发之日,已售出:云烟(紫)0.1条(130元/条)、红双喜(硬)0.3条(11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0.4条(130元/条)、南京(红)0.4条(140元/条)、玉溪(软)0.3条(23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0.9条(240元/条)、牡丹(软)0.6条(150元/条)、南京(炫赫门)0.6条(180元/条)、利群(软长嘴)0.7条(360元/条),计9个品种4.3条,销售总额为889元(捌佰捌拾玖元整),获利143.9元(壹佰肆拾叁元玖角)。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
经过调查,认定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现场查获涉案的违法物品情况;
证据二:林秀华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营业执照原件1份,由本局拍照提取,证明林秀华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林秀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林秀华违法经营卷烟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林秀华送达了杭烟处告[2024]第4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林秀华,林秀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林秀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林秀华的违法情形,其在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889元,违法所得143.9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销售总额40%-50%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林秀华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对林秀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处以销售总额889元40%的罚款,计355.6元,全额上缴国库;
三、没收林秀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143.9元,全额上缴国库。
对涉案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质检损耗外予以公开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林秀华改正上述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
355.60元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23
4
杭烟处[2023]第859号
2023年10月27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湾南股份经济合作社营业房33号钟美传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在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利群(软长嘴)0.6条、南京(炫赫门)0.9条、芙蓉王(硬)0.8条、利群(软红长嘴)0.5条、红双喜(硬)2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利群(长嘴)0.4条、红塔山(硬经典100)0.4条、黄鹤楼(硬金砂)0.4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9条、利群(新版)3条、玉溪(软)1条、云烟(紫)1.8条、黄鹤楼(软蓝)1.6条、牡丹(软)0.8条、南京(红)1条,合计16个品种19.1条。因该批卷烟质量有疑,且当事人钟美传现场又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涉嫌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本局立案调查。经查证,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系钟美传所有。钟美传于2023年10月20日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人(身份不明)处购入卷烟:南京(炫赫门)1条(130元/条)、南京(红)1条(9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条(60元/条)、利群(新版)3条(9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180元/条)、黄鹤楼(硬金砂)1条(110元/条)、玉溪(软)1条(170元/条)、云烟(紫)2条(70元/条)、利群(长嘴)1条(160元/条)、芙蓉王(硬)1条(180元/条)、牡丹(软)1条(90元/条)、黄鹤楼(软蓝)2条(140元/条)、利群(软长嘴)1条(250元/条)、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160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70元/条)、红双喜(硬)2条(60元/条),合计16个品种23条,进货总额为2680元(贰仟陆佰捌拾元整)。双方当场交货,以现金结清货款。钟美传拟将非法购入的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中加价销售,截至案发之日,已销售:利群(软长嘴)0.4条(360元/条)、南京(炫赫门)0.1条(160元/条)、芙蓉王(硬)0.2条(230元/条)、利群(软红长嘴)0.5条(220元/条)、利群(长嘴)0.6条(220元/条)、红塔山(硬经典100)0.6条(110元/条)、黄鹤楼(硬金砂)0.6条(16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0.1条(100元/条)、云烟(紫)0.2条(110元/条)、黄鹤楼(软蓝)0.4条(190元/条)、牡丹(软)0.2条(130元/条),合计744元(柒佰肆拾肆元整);获利207元(贰佰零柒元整)。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另查证,钟美传于2023年8月17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处罚过一次。 经过调查,认定的证据有: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现场查获涉案的违法物品情况; 证据二:钟美传提供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1份,由本局拍照提取,证明钟美传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钟美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钟美传违法经营卷烟活动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的事实;证据五:本局提供的杭烟处告[2023]第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钟美传两年内曾因违法经营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的事实。
钟美传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鉴于钟美传的违法情况,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为744元,违法所得为207元,属于《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的严重情节,应处以销售总额40%-50%的罚款。另其在两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钟美传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二、对钟美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处以销售总额744元50%的罚款,计372元,全额上缴国库;三、没收钟美传的违法所得207元,全额上缴国库。对涉案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16个品种19.1条,除质检损耗外,全部予以公开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钟美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372.00元
杭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3-12-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