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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何伟亮注册资本:9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23MA49EFP413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市容城镇玉沙大道2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监利市监处罚﹝2026﹞138号
2024年5月11日,当事人在其医疗机构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大众传播平台)发布文章,内容以介绍处方药阿托品滴眼液的临床应用、近视控制效果为核心,标题使用《“近视神药”来了吗?如何用好这件近视防控武器》文章。该宣传以“近视神药”“近视防控武器”等字眼对0.05%阿托品滴眼液处方药进行功效宣传,同时通过样本数据、专家共识内容暗示产品近视防控效果。“阿托品滴眼液是经循证医学验证能有效延缓近视进展的药物”的表述,结合标题“近视神药”“近视防控武器”,以及表格数据(眼轴增长0.20mm/y),属于对药品功效作断言性表述,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图片表格中“样本量109人、眼轴增长0.20mm/y”的数据,图表虽标注了“参考文献”,但未完整披露试验条件、对照组数据、样本局限性、适用人群、不良反应等关键信息,仅截取单一研究的部分数据(眼轴增长0.20mm/y),易让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这是所有使用者都能达到的效果,忽略个体差异、禁忌症及其他防控手段的必要性,研究数据本身不能直接等同于药品功效的普适性承诺,广告仍需遵守“不得作功效断言/保证”的规定,否则易使普通群众误认为阿托品滴眼液可治愈、根治近视,其仍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结合医院主体身份,已构成变相推介医疗相关药品及服务的医疗广告。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文章对应的广告审查证明文件,涉案文章未标注任何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属于未经审查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下,为制造流量、扩大影响,仍利用互联网微信公众号(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大众传播平台)发布了上述内容。另查明:当事人系连锁眼科医疗机构,通过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制作该广告,并通过其医疗机构在互联网微信公众号上非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以健康科普名义面向社会变相发布医疗宣传广告,账面列支广告费用300元。其自身即为该广告的广告主、发布者。当事人疏于广告内容管理,未建立广告档案,致使该违规文章在其微信公众号持续留存长达两年。调查期间,未接到相关患者投诉,当事人已主动删除该文章。
当事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款,《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医疗广告监管工作指南》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综合裁量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涉案违法广告,全面自查清理微信公众号及线下所有宣传资料,删除微信公众号内涉案文章,并在其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发布更正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处罚4万元。
40000.00元
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2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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