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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天成居餐饮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庞施荣注册资本:5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4MAE3R5W42Q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8号111号房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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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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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经稽处罚〔2024〕28号
餐饮企业的“名店”应当建立在依法取得准入资质后,通过诚信经营积累商誉获得,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发布含有“春城名店”等内容的广告不具备客观性,且其无法证实“春城名店”的真实性。故当事人发布含有“春城名店”等内容的广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属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情形,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当事人发放的代金卡上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内容,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悬挂的牌匾“”“”与第4264798号注册商标“元盛居”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当事人与原元盛居餐厅、元盛居餐厅生态大街店属于火锅餐饮服务的同行业同品类竞争者,并且“元盛居”品牌各门店在长春市已经营多年,具有一定影响力。当事人在原元盛居餐厅的旧址经营时的广告宣传、使用多种与原元盛居餐厅及元盛居餐厅生态大街店近似的经营元素等行为足以证明当事人是攀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结合当事人在美团、抖音团购、网络评论等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当事人与原元盛居餐厅、元盛居餐厅生态大街店存在特定联系,故当事人的上述经营额全部认定为违法经营额,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混淆行为。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在开展实际经营前已终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处理。因当事人混淆行为的违法经营额较大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十一节中序号335的裁量标准,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作出如下决定:1.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混淆行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餐饮企业的“名店”应当建立在依法取得准入资质后,通过诚信经营积累商誉获得,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发布含有“春城名店”等内容的广告不具备客观性,且其无法证实“春城名店”的真实性。故当事人发布含有“春城名店”等内容的广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属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情形,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当事人发放的代金卡上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内容,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构成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当事人悬挂的牌匾“”“”与第4264798号注册商标“元盛居”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当事人与原元盛居餐厅、元盛居餐厅生态大街店属于火锅餐饮服务的同行业同品类竞争者,并且“元盛居”品牌各门店在长春市已经营多年,具有一定影响力。当事人在原元盛居餐厅的旧址经营时的广告宣传、使用多种与原元盛居餐厅及元盛居餐厅生态大街店近似的经营元素等行为足以证明当事人是攀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结合当事人在美团、抖音团购、网络评论等的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当事人与原元盛居餐厅、元盛居餐厅生态大街店存在特定联系,故当事人的上述经营额全部认定为违法经营额,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混淆行为。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在开展实际经营前已终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处理。因当事人混淆行为的违法经营额较大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十一节中序号335的裁量标准,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作出如下决定:1.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混淆行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20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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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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