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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县万福店神农大药房万福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高尚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21321MA488F8N5E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随县万福店居委会襄汉大道99-10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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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随县市监处罚〔2026〕584号
现查明,当事人受委托人口述称上述“阿奇霉素干混悬济”于2025年10月29日从湖北诚为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一共购进了2盒,进价是6.04元/盒,支付货款12.08元。2025年12月14日按12元/盒的价格销售1盒。现场查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12元。上述药品过期后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遂于2026年9月3日报经县局批准,依法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等相关证据。并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随县市监强制〔2026〕1308号),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6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药品货架上发现摆放有1盒未拆封的“乐药师?”阿奇霉素干混悬济,该“阿奇霉素干混悬济”的外包盒上载明:生产企业:山东淄博新达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94126,生产批号:250208,有效期至2026年07月,生产日期:2025年2月25日,规格:0.1g/袋X11袋/盒等内容,截止现场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限33天。 经查,当事人受委托人口述称上述“阿奇霉素干混悬济”于2025年10月29日从湖北诚为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一共购进了2盒,进价是6.04元/盒,支付货款12.08元。2025年12月14日按12元/盒的价格销售1盒。现场查获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12元。上述药品过期后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相关图片4份8张,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随县市监强制〔2026〕1308号)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真实、有效。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6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随县市监罚听告〔2026〕537号),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劣药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为保证药品使用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阿奇霉素干混悬济”1盒;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3
2
随县市监处罚〔2024〕28号
现查明: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药柜架上发现: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碳酸氢钠注射液”1盒(内剩3支),外包装标注”国药准字H14022190、规格10ml:0.5g×5支、产品批号11021100811,生产日期20211008,有效期至20231007等内容,药品内包装标注“产品批号11021100811、有效期至2023/10/07”。至现场检查时,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195天。 另查明,当事人委托人口述称于2022年3月15日从湖北襄阳民康医药公司以2.90元/盒的价格购进2盒(每盒5支)上述“碳酸氢钠注射液”进行销售,零售价为4元/盒(0.8元/支),截止检查之日已销售7支。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4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销售记录,故无法准确计算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保证药品使用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碳酸氢钠注射液”3支; 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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