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川区吕勇副食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吕勇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19MA60PLKA0R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7号附1、2、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4〕217号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2月27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6月1日以11.39元/kg购进了5kg琵琶腿(鸡腿)在经营部内进行销售。2024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琵琶腿(鸡腿)随机抽取3.118kg用于抽样检测,同时按15.98元/kg价格支付样品费49.83元,上述抽样的琵琶腿(鸡腿)依法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恩诺沙星、甲氧苄啶、尼卡巴嗪等10个项目的检验,其中呋喃西林代谢物检验项目实测值为2.29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不得检出的标准指标要求。2024年6月26日,该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No:D24SC0529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7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6月28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琵琶腿(鸡腿)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1日以11.39元/kg的价格购进了5kg琵琶腿(鸡腿)在经营部内进行销售。2024年6月4日以15.98元/kg分别销售了0.37kg、1.13kg、3.12kg,共计0.37+1.13+3.12=4.62kg,分别销售收入5.91元、18.06元、49.83元,共计销售所得为5.91+18.06+49.83=73.8元。由于琵琶腿(鸡腿)属于冷冻食品,销售时冷冻琵琶腿(鸡腿)有融化,重量减轻,且销售方式为称零销售,称重时存在一定误差,故上述5kg琵琶腿(鸡腿)销售时实际销售重量为4.62kg。故当事人货值金额为515.98=79.9元、违法所得为73.8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3.8元;2、罚款5000元。 本案2024年9月14日经法制机构核审,并出具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的审核意见。2024年9月14日向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建议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请领导审批。
5000.00元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25
2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3〕141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兴路7号附1、2、6号从事食品等销售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当事人在没有进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已在调查过程中予以责令改正),2023年6月8日从一农户手中以2.1元/kg购进大白菜15kg摆放在其门店的蔬菜销售专区以3.18元/kg进行销售。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的该批大白菜依法抽样3.764kg并支付样品费3.764*3.18=11.97元送检。上述抽样的大白菜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吡虫啉、啶虫脒、毒死蜱等6个项目的检验,其中氧乐果实测值为0.059mg/kg,不符合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0.02mg/kg标准指标要求。2023年7月3日,该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No:D23SC0524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4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立即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大白菜已于2023年6月8日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查明:当事人所购进的上述大白菜已于2023年6月8日以3.18元/kg销售了13.64kg。当事人销售此批大白菜的销售收入为3.18*13.64=43.36元,货值金额为3.18*15=47.7元,违法所得为43.36元。由于当事人销售过程中是称零销售,存在损耗,故购进数量和销售数量不一致。
办案人员认为:为保证群众身体健康,国家明确规定禁止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本案中,当事人在没有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的情况下购进大白菜进行销售,而此批大白菜经检测氧乐果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损害,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中对“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时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减轻处罚裁量等级。综上,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43.36元;
2、 罚款5000元。
本案2023年8月9日经法制机构核审,并出具“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的审核意见。建议对其进行拟处罚告知,请领导审批。
责令消除影响
5000.00元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