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川区海亿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鑫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19MA60KDRY25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附70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5〕157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附70号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以10元/kg的价格购进了7.5kg水洗姜(生姜),用于超市内销售。2025年5月21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水洗姜(生姜)随机抽取6.395kg用于抽样检测,同时按13.96元/kg价格支付样品费89.27元,上述抽样的水洗姜(生姜)依法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进行铅(以Pb计)、镉(以Cd计)、吡虫啉等5个项目的检验,其中噻虫胺检验项目实测值为1.3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2mg/kg的标准指标要求。2025年6月23日,该技术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442500221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6月30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水洗姜(生姜)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以10元/kg的价格购进了7.5kg水洗姜(生姜)在超市内进行销售,购进金额为107.5=75元。截至2025年5月21日,当事人购进的7.5kg水洗姜(生姜)以13.96元/kg的售价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水洗姜(生姜)为称零销售,存在称重误差,该批次水洗姜(生姜)全部实际称重销售重量为7.492kg,故货值金额为7.49213.96=104.59元,销售所得为104.59元,违法所得为104.59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违法所得104.59元; 2、罚款1000元。
1000.00元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5
2
渝南川市监处罚〔2024〕382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41号附70号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9月8日从重庆优优御品商贸购进了15kg花生米,用于超市内销售。2024年9月11日,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依法对当事人待售的上述花生米随机抽取2.5kg用于抽样检测,同时按12.56元/kg价格支付样品费31.4元,上述抽样的花生米依法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进行酸价(以脂肪计)(KOH)、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镉(以Cd计)等5个项目的检验,其中黄曲霉毒素B1检验项目实测值为53.6g/kg,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中20g/kg的标准指标要求。2024年10月12日,该技术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442401074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14日,本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10月18日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花生米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8日以10.2元/kg的价格购进了15kg花生米在超市内进行销售,购进金额为10.215=153元。截至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购进的15kg黄生米以12.56元/kg的售价已全部销售完毕。故货值金额为1512.56=188.4元,销售所得为188.4元,违法所得为188.4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8.4元; 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重庆市南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