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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松众薯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邓云冬注册资本:11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87068414250H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松滋市纸厂河镇王家大湖农场(原棉花收购加工厂)(自主申报)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3-31
(2022)鄂1087民初388号
租赁合同纠纷
邓**
湖北松众薯业有限公司
松滋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6﹞15号
2025年11月6日,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薯益家”红薯粉条(生产日期:2025年10月6日,规格型号:280g/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经抽样监测检验,问题项目如下:木薯源性成分,参考值为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木薯源性成分;玉米源性成分,参考值为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玉米源性成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29日对该案件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许可证载明食品类别为:淀粉及淀粉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4日。2025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风险监测反馈,向当事人送达了由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2025CJ07078F的检验报告。涉案的“薯益家”红薯粉条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示如下:产品名称为红薯粉条;净含量为280克;配料为红薯淀粉、水;产品标准号为Q/HSZ0001S;生产许可证号为SC12342108700021;贮存方法为避免阳光直射,置放于通风干燥处;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2025.10.06);生产商为湖北松众薯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王家大湖农场;产地为湖北省松滋市;电话为0716-6211558(传真);手机为136****0019。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监测检验,问题项目如下:木薯源性成分,参考值为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木薯源性成分,检出限:1%(质量比);玉米源性成分,参考值为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玉米源性成分,检出限:1%(质量比)。涉案的红薯粉条产品配料表明示,该产品成分为红薯淀粉和水,经抽样检测,其主要成分为红薯、木薯和玉米源性成分,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认可该检验结果。另查明,由于涉案产品的原料红薯淀粉价格上涨,当事人为了控制生产成本,决定在原料红薯淀粉中掺用玉米淀粉和木薯淀粉。根据调阅当事人涉案产品生产记录、投料表可知,涉案产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9月27日开始投料生产,于2025年10月6日入库涉案产品41件,每件24袋,每袋280g,共计984袋。通过调取当事人销售台账得知,2025年10月9日,涉案产品销售至荆州市天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数量为31件(含赠送1件),销售价格为60元/件。2025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松市监责改〔2025〕19078号”《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召回上述涉案产品。当事人于2025年12月4日向荆州市天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涉案产品召回公告,于2025年12月15日召回涉案产品19件,共计456袋,有288袋涉案产品未召回。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6日,向本局提交了《关于涉及安全风险的食品召回整改的报告》。本局执法人员经批准,对当事人召回的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申请对当事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产品进行食品安全执法监督抽检。2025年12月17日,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受本局委托,对当事人上述产品实施食品安全执法抽检,随机抽取样品数8袋,样品单价为2.5元/袋,样品总价为20元。综上,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460元,共计销售296袋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为740元,违法所得为740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生产经营掺杂产品的违法行为。2025年1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领取了编号为№:SY2025ZF0015《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Q/HSZ0001S-2024《粉丝制品》标准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4日,在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过程中,已停止生产该产品,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积极开展召回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740元;3.罚款4920元。罚没款共计5660元。
4920.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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