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东京城镇兴户鹿产品经销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忠和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1084MA1D3MLHX3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原劝业楼门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4〕10030号
2024年8月24日,我局收条码编号XA26310800422《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其2024年7月16日在宁安市土特参茸(实际市场主体名称为宁安市东京城镇兴户鹿产品经销部)购买鹿胎膏1盒,单价200元,未标示厂名、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怀疑是不安全食品”。随信函附带所购产品图片及购货凭证。
2024年8月26日承办机构接投诉单,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依线索开展核查工作。2024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展开核查,当场提供《营业执照》,上述资质证明文件均在有效期限内,该企业是合法的市场主体。
核查现场见该经销部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街南侧,牌匾名称“土特参茸”。店内营业厅陈列待售木耳、蘑菇,冷柜内存放鹿茸、鹿角等待售产品。现场未见当事人经营“鹿胎膏”“鹿宫宝”,未见上述产品包装物及产品。查阅其微信收款记录,2024年7月16日12:23:35确收一笔200元的货款,单号:10001071012024071600831452603168。
现场询问当事人,其除该鹿产品经销部还从事梅花鹿养殖,因家属身体原因自行熬制“鹿宫宝”服用,主要成分为鹿胎、人参(人工种植)、鹿茸粉、白芍、当归、阿胶、黄芪、蜂蜜、红糖,因有部分剩余产品使用之前购买的“鹿胎膏”药品服用完剩下的包装物包装,经确认系举报人信函附带照片式样。内置塑料自封袋,自行打印标签。标签内容如下:鹿宫宝;主要成份:鹿血胎;适用范围:经血不足、虚汗腹泻、子宫寒冷、行经腰痛、四肢无力、性冷淡、月经不调、补气养血、温阳、防斑、美容养颜、抗衰老、提高免疫力;用法用量:每块50克。1次10克,1日2次,温黄酒或温开水溶化送;注意事项:服用期间避孕,月经期停用;保存:宜冷藏(冻)防热防潮;地址:平顶山兴安鹿场;保质期:一年;生产日期:见盒内。现场未见涉案产品,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因“鹿胎膏”已被《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三册)》190页收录,涉案产品属性问题需认定,2024年10月28日,我局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致函(宁市监函〔2024〕121号)请示涉案产品定性问题,2024年11月5日,收《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售“鹿宫宝”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你局函中设计产品“鹿宫宝”外包装标识“鹿胎膏”,成分“人参、鹿胎、当归、白芍、阿胶、鹿茸、小茴、黄芪等”,内包装标识为“鹿宫宝”,主要成分“鹿血胎”,有适用范围、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等描述,无功能主治,无OTC等药品特殊标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产品为药品,不符合我局2024年7月8日出具《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进行检验及认定的回复》认定为假药的情形。故涉案产品“鹿宫宝”不属于药品。经调查,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鹿宫宝”系当事人自行熬制,主要成分中当归、阿胶、黄芪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蜂蜜、红糖为普通食品,鹿胎、鹿茸、人参(人工种植)白芍为保健食品原料,因此该产品应认定为食品。经查实,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资质,使用鹿胎、人参(人工种植)、鹿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贰佰元整(¥12,200.00元)。
12000.00元
-
2024-11-19
2
宁安市监处罚〔2023〕202300109号
经查,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刺五加膏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黑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供的举报单 ,证明举报人举报当事人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现场笔录》1份计2页,证明检查时的经营状态;
4.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签字的《询问笔录》1份计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相关产品的事实;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未发现社会危害性。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给你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整)。
2000.00元
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