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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精武鸭脖王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杰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323MA14XRK97K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伊通镇小市场对过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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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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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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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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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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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盛所处罚〔2025〕105号
经查,该店《营业执照》、《吉林省小餐饮店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均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该店营业面积约40平方米,现场检查时,未在该店营业室内发现2025年11月3日抽检同批次的鸭锁骨,也未发现存在日落黄食品添加剂,但该店现场提供了一份之前购买的“添之好彩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橙红”食品添加剂的购货票据、厂家资质和质检报告等相关材料。经过对该店负责人询问得知,当事人为了提高食品的色泽,在被抽检前确实有使用此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鸭锁骨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抽检后,告知其鸭锁骨中禁止添加日落黄,当事人担心会有问题遂将剩余的“添之好彩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橙红”食品添加剂丢弃。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5日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市场徐氏调料水产品商店购入“添之好彩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橙红”1袋(规格:300g*1袋,单价15元),从2025年10月6日至2025年11月3日在生产鸭锁骨的过程中间歇使用,每次生产的数量不固定,当事人无法提供详细的生产销售记录,均零售给消费者。当事人收款方式有微信支付及现金支付,其中微信支付的付款记录无法显示具体购买的商品品类,且该店无监控,无法查证具体销售行为和记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已按要求履行了食品召回程序,截止目前,无人退货且未收到服用该食品有不良反应的报告。2025年11月3日现场抽检了鸭锁骨1.67kg,备样数量0.644kg,售价18元/kg,成本约9.5元/kg,总货值金额约41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41元。
经抽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精武鸭脖王店经营的鸭锁骨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了《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二章第九节《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判断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货值金额500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反了《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采购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的规定,依据《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规定。:《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判断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货值金额500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依据《吉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结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二章第九节第322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结合裁量说明,给予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精武鸭脖王店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1.00元; 二、并处罚款2000.00元整; 罚没款合计:2041.00元。
2000.00元
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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