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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曾桂忠注册资本:16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5778239872E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江北区东昌路321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10
(2024)浙0203民初10788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振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
2023-10-20
(2023)浙04民终232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3-10-10
(2023)浙04民终232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3-07-14
(2023)浙0483民初421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嘉兴欧德福超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桐乡市人民法院
5
2023-02-06
(2022)浙0205民初44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城兴安贸易有限公司,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6
2022-01-13
(2021)湘0405民初2325号
产品责任纠纷
易*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生源百货冶金店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7
2021-06-16
(2021)浙02民终2104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8
2021-03-26
(2021)浙0206民初157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1-27
2021-03-31
(2021)浙0206民初1579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等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北市监处罚﹝2025﹞547号
主要违法事实:现已查明,当事人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从柳州市**食品厂购进了规格为20kg/袋的“冰红糖”,该“冰红糖”的配料为“冰糖蜜、红糖、水”。当事人购进上述“冰红糖”后将其分装成规格为280g/袋的“女人红糖”并进行销售,该“女人红糖”外包装标签显示配料为“红糖、葡萄糖粉”。另上述“女人红糖”外包装有“纯蔗糖提炼”字样,当事人无法出示该表述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5年1月10日之间共生产了2000袋(280g/袋),生产成本为3.5元/袋,售价为4.2元/袋,货值金额8400元,获利1400元,已全部售出。上述“女人红糖”外包装袋系当事人员工设计并委托汕头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制作,未产生相关广告费用。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0日从中宁县新堡镇盖湾村一种植户处采购了枸杞。购进后生产了品名为“宁夏枸杞”和“宁夏枸杞王”2款产品。其中“宁夏枸杞”生产了2批次,共计240袋(80g/袋);“宁夏枸杞王”生产了3批次,共计390袋(200g/袋)。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枸杞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宁夏枸杞”6.5元/袋,“宁夏枸杞王”16元/袋,货值金额共计7800元,获利705元。当事人不在保护范围的产区内,且不是授权企业,故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当事人自2025年1月20日至2025年4月1日生产了2批次共60袋“香蕉脆片”(160克/袋),其外包装标签上有“0添加剂”字样,未标示添加剂具体含量。经查,上述“香蕉脆片”系当事人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散装购进,再由当事人分装并销售。当事人出示了生产过程中未实际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于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11日、2024年9月24日曾因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我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女人红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上市销售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1年内再次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二)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其外包装上宣称“纯蔗糖提炼”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三)当事人未经授权使用“宁夏枸杞”和“宁夏枸杞王”作为品名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四)当事人生产的“香蕉脆片”未标示添加剂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综上,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共计罚没款114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我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女人红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上市销售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1年内再次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二)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其外包装上宣称“纯蔗糖提炼”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三)当事人未经授权使用“宁夏枸杞”和“宁夏枸杞王”作为品名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四)当事人生产的“香蕉脆片”未标示添加剂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综上,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共计罚没款11400元。
17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7
2
甬北市监处罚﹝2023﹞184号
主要违法事实:被举报的新疆无花果、越南原味腰果确系当事人生产。两者营养成分表标注完全相同:蛋白质含量为20.3g/100g,脂肪含量31.5g/100g,碳水化合物含量34.0g/100g,钠含量211mg/100g。当事人承认无花果干的蛋白质含量为3.6g/100g,脂肪含量4.3g/100g,碳水化合物含量77.8g/100g,钠含量10mg/100g,新疆无花果包装设计时套用了越南原味腰果的设计,营养成分表未更改,导致营养成分表中数据错误。当事人使用错误包装共生产了15箱新疆无花果,销售价是290元/箱,总计货值金额总计4350元,违法所得150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5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