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曾桂忠 | 注册资本:16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5778239872E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江北区东昌路321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10
(2024)浙0203民初10788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振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
2023-10-20
(2023)浙04民终232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3-10-10
(2023)浙04民终232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3-07-14
(2023)浙0483民初421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嘉兴欧德福超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桐乡市人民法院
5
2023-02-06
(2022)浙0205民初44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城兴安贸易有限公司,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6
2022-01-13
(2021)湘0405民初2325号
产品责任纠纷
易*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生源百货冶金店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7
2021-06-16
(2021)浙02民终2104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8
2021-03-26
(2021)浙0206民初1579号
著作权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1-27
2021-03-31
(2021)浙0206民初1579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等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北市监处罚﹝2025﹞547号
主要违法事实:现已查明,当事人宁波市江北亲友食品有限公司从柳州市**食品厂购进了规格为20kg/袋的“冰红糖”,该“冰红糖”的配料为“冰糖蜜、红糖、水”。当事人购进上述“冰红糖”后将其分装成规格为280g/袋的“女人红糖”并进行销售,该“女人红糖”外包装标签显示配料为“红糖、葡萄糖粉”。另上述“女人红糖”外包装有“纯蔗糖提炼”字样,当事人无法出示该表述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5年1月10日之间共生产了2000袋(280g/袋),生产成本为3.5元/袋,售价为4.2元/袋,货值金额8400元,获利1400元,已全部售出。上述“女人红糖”外包装袋系当事人员工设计并委托汕头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制作,未产生相关广告费用。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0日从中宁县新堡镇盖湾村一种植户处采购了枸杞。购进后生产了品名为“宁夏枸杞”和“宁夏枸杞王”2款产品。其中“宁夏枸杞”生产了2批次,共计240袋(80g/袋);“宁夏枸杞王”生产了3批次,共计390袋(200g/袋)。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枸杞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宁夏枸杞”6.5元/袋,“宁夏枸杞王”16元/袋,货值金额共计7800元,获利705元。当事人不在保护范围的产区内,且不是授权企业,故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宁夏枸杞”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当事人自2025年1月20日至2025年4月1日生产了2批次共60袋“香蕉脆片”(160克/袋),其外包装标签上有“0添加剂”字样,未标示添加剂具体含量。经查,上述“香蕉脆片”系当事人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散装购进,再由当事人分装并销售。当事人出示了生产过程中未实际添加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于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11日、2024年9月24日曾因销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我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女人红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上市销售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1年内再次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二)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其外包装上宣称“纯蔗糖提炼”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三)当事人未经授权使用“宁夏枸杞”和“宁夏枸杞王”作为品名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四)当事人生产的“香蕉脆片”未标示添加剂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综上,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共计罚没款114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我局认为:(一)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女人红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上市销售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1年内再次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二)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其外包装上宣称“纯蔗糖提炼”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三)当事人未经授权使用“宁夏枸杞”和“宁夏枸杞王”作为品名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四)当事人生产的“香蕉脆片”未标示添加剂具体含量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综上,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共计罚没款11400元。
17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7
2
甬北市监处罚﹝2024﹞483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九制话梅,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蜜枣,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制话梅、蜜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22元; (二)罚款15000元。 综上,合计罚没款15222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制话梅、蜜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22元; (二)罚款15000元。 综上,合计罚没款15222元。
15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01
3
甬北市监处罚﹝2024﹞468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涉案的“黑枸杞”(规格:50克/袋)、“香菇”(规格:净含量150克)、古田朵耳”(规格:30克/袋)、“桂圆肉”(规格:250克/袋)、““女人红糖”(规格:280克/袋)系当事人生产。涉案的“黑枸杞”包装上标注有“无硫自然本色”,当事人称其本意是指产品没有经过硫熏的工艺,保持了黑枸杞原来的颜色,并不是强调该产品没有硫。当事人承认该产品是含有硫元素的。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作业指导书中,确无硫熏工艺步骤。当事人使用上述“黑枸杞”包装共计生产240袋“黑枸杞”,货值金额共计1920元,获利120元。当事人称主要生产散装销售的“黑枸杞”,故该预包装黑枸杞生产销售量很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当事人2023年12月15日生产的两包香菇(净含量150克)内有片状异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并判断应为种植环节中使用的塑料薄膜未挑选干净,导致混入食品中。目前我局和当事人均未收到其他消费者投诉,可查明混有片状异物的香菇货值金额29元,获利4元。涉案的“古田朵耳”包装上标注有“无硫自然本色”“无农药”“无添加”。当事人称:古田朵耳的唯一配料是银耳,包装上标注“无硫自然本色”的意思是产品没有经过硫熏的工艺,保持了银耳原来的颜色,并不是强调该产品没有硫。“无农药”、“无添加”是指的是原料种植、生产环节均不使用农药,不添加任何其他配料和添加剂。当事人承认该产品是含有硫元素的。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作业指导书中确无硫熏工艺步骤。当事人另提供一份原料供应者的“自产自销证明”,原料供应者称种植期间无硫磺、无农药、无添加其他配料和添加剂。当事人使用上述“古田朵耳”包装共计生产640袋“古田朵耳”,货值金额共计1600元,获利320元。当事人称主要生产散装销售的银耳,故该预包装古田朵耳生产销售量很低。涉案的“桂圆肉”包装上标注有“无硫磺、无加糖”。当事人称:在桂圆肉包装上标注“无硫磺”的意思是没有经过硫熏的工艺,保持了桂圆肉原来的颜色;“无加糖”是指加工过程中不额外添加糖,保证桂圆肉原本的味道。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硫磺含量。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作业指导书中,确无硫熏工艺步骤,也确无添加糖和硫磺,也无硫熏工艺。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桂圆肉送检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未检出。当事人使用上述“桂圆肉”包装共计生产340袋“桂圆肉”,货值金额共计6460元,获利680元。当事人称主要生产散装销售的桂圆肉,故该预包装桂圆肉生产销售量很低。涉案的“女人红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为“红糖、葡萄糖粉”,标注执行标准为Q/NQY0003S,该标准为当事人企业标准,标准名称为“红糖制品”。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中2.5对红糖的解释为: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当事人使用上述“女人红糖”包装共计生产500袋“女人红糖”,货值金额共计1900元,获利250元。当事人称主要生产散装销售的红糖,故该预包装女人红糖生产销售量很低。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混有异物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9元,获利4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上标有“无硫”的枸杞货值金额共计1920,获利12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上标有“无硫”、“无农药”、“无添加”的“古田朵耳”货值金额1600元,获利32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上标有“无硫磺”、“无加糖”的桂圆肉货值金额6460元,获利68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女人红糖”货值金额1900元,获利250元。另,此前当事人因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甬北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关于桂圆肉,当事人生产的桂圆肉包装上标注“无硫磺”,虽本意是无硫熏工艺,但标示不清楚。该产品未标注该成分含量,与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桂圆肉包装上标注“无加糖”,当事人生产过程中确未加糖,配料表中也无糖类配料,但未标注具体含量,该行为与食品安全无关,属于标签瑕疵。二、关于黑枸杞,当事人生产的黑枸杞包装上标注有“无硫”,虽本意是无硫熏工艺,但标示不清楚,产品中实际含有硫元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三、关于古田朵耳,当事人生产的古田朵耳包装上标注有“无农药”、“无添加”。“无农药”、“无添加”虽本意是种植、生产环节均未添加农药、添加任何添加剂或者其他配料,但标示不清楚。与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无硫”,虽本意是无硫熏工艺,但标示不清楚,但该产品中实际含有硫元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四、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配料为红糖、葡萄糖粉。按照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中2.5对红糖的解释为:“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当事人新创的食品名称“女人红糖”易使人误解食品真实属性。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不符合该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标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五、当事人生产混有异物的香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应当从重的情形。当事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应当从重的情形。 处罚决定:一、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桂圆肉、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黑枸杞”、“古田朵耳”和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标注的“女人红糖”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罚款2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1370元。二、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香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低。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罚款3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合计处罚:一、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74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一、关于桂圆肉,当事人生产的桂圆肉包装上标注“无硫磺”,虽本意是无硫熏工艺,但标示不清楚。该产品未标注该成分含量,与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桂圆肉包装上标注“无加糖”,当事人生产过程中确未加糖,配料表中也无糖类配料,但未标注具体含量,该行为与食品安全无关,属于标签瑕疵。二、关于黑枸杞,当事人生产的黑枸杞包装上标注有“无硫”,虽本意是无硫熏工艺,但标示不清楚,产品中实际含有硫元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三、关于古田朵耳,当事人生产的古田朵耳包装上标注有“无农药”、“无添加”。“无农药”、“无添加”虽本意是种植、生产环节均未添加农药、添加任何添加剂或者其他配料,但标示不清楚。与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未标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无硫”,虽本意是无硫熏工艺,但标示不清楚,但该产品中实际含有硫元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四、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配料为红糖、葡萄糖粉。按照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中2.5对红糖的解释为:“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当事人新创的食品名称“女人红糖”易使人误解食品真实属性。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事人生产的“女人红糖”不符合该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标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五、当事人生产混有异物的香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应当从重的情形。当事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应当从重的情形。 处罚决定:一、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桂圆肉、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黑枸杞”、“古田朵耳”和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标注的“女人红糖”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罚款2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1370元。二、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香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低。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罚款3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合计处罚:一、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74元。
5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