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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陶红兵注册资本:19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1014303876XP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芙蓉路3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03
(2025)浙0213民初9414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杭州三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宁波珍香供应链有限公司,宁波智亿食品有限公司,自贡珍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奉化市人民法院
2
2025-09-02
(2025)浙0213民初6364号
著作权权属纠纷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宁波智亿食品有限公司
奉化市人民法院
3
2023-03-28
(2023)浙01民终1808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海卓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2-11-10
(2022)浙0113民初287号
合同纠纷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卓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5
2022-09-08
(2022)浙0113民初2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李*,上海卓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6
2022-03-15
(2022)浙0113民初2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卓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7
2020-08-13
(2020)浙0110民初9662号
民间借贷纠纷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12-25
(2025)浙0213民初9414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
自贡珍香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珍香供应链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12-24
2020-10-23
(2020)浙0110执7967号
民事案件执行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00.00元
执行案件
2
2018-08-06
2018-05-22
(2018)浙0110执3803号
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龙港粮油经营部、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122725.00元
执行案件
3
2018-03-30
2018-03-30
(2017)浙01民终831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市粮油批发交易市场龙港粮油经营部与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16-12-21
2016-12-21
(2016)浙01执836号
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5018.00元
执行案件
5
2016-11-14
2016-11-14
(2016)浙01民特53号
仲裁程序案件
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临平市监处罚﹝2024﹞41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杭州金三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油脂酸败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属生产销售油脂酸败的食品行为。<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spanclass="cbz">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span>》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减轻处罚的裁量情形。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840元,处罚款10500元,两项合计11340元,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spanclass="cbz">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span>》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减轻处罚的裁量情形。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840元,处罚款10500元,两项合计11340元,上缴国库。
10500.00元
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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