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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明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各标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6MA2GLTHD3N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隐龙湾2幢2单元2302室-2(自行分割)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萧市监处罚﹝2026﹞30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起委托安徽某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10元/瓶的价格生产香氛洗衣液(品牌:orgin欧净;制造商:安徽某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AYT009;净含量:3kg)共250瓶,并以19.9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了13瓶。当事人于2023年起委托安徽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5元/袋的价格生产洗衣粉(品牌:orgin欧净;净含量:1.058kg;委托方:杭州明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准:WL-AGB/T13171.2)共100袋,并以1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了20袋。可查明上述香氛洗衣液货值为4975元,违法所得为128.7元;上述洗衣粉货值为1000元,违法所得为100元。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香氛洗衣液及洗衣粉外包装正面标签上均印有“央视CCTV上榜品牌”字样,其外包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曾于2020年12月与义乌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CCTV广告视频展播服务协议”,在CCTV-7套上播放当事人生产的洗衣液及相关产品广告,播放时间为5天,播放频率为1次/天。案件调查期间,上述香氛洗衣液及洗衣粉当事人均已下架。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以23元/箱的价格委托义乌某某汽车用品厂生产了20箱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净含量:2L0℃;规格型号:普通型;保质期:三年;限用日期:2027.10.19,标称生产者:杭州明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每箱12瓶,并以28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因此本局认定上述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货值为56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00元。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其中pH值、热稳定性(pH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截至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无上述批次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库存。当事人已停止生产上述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并发布召回公告。<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同意,在销售的洗衣液及洗衣粉包装上擅自使用“央视CCTV上榜品牌”字样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以引人误解的内容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的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经抽检pH值、热稳定性(pH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发布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涉产品销量较低,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及时改正,其产品确有在CCTV平台上播放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相关产品价值较小,不合格项目危害程度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于当事人发布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未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同意,在销售的洗衣液及洗衣粉包装上擅自使用“央视CCTV上榜品牌”字样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以引人误解的内容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的欧净牌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经抽检pH值、热稳定性(pH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发布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涉产品销量较低,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及时改正,其产品确有在CCTV平台上播放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相关产品价值较小,不合格项目危害程度低,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于当事人发布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500.00元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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