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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罗成忠水管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罗成忠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1102MA2FYEBH7Q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环北路第一幢第八、九间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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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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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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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丽莲市监处罚〔2023〕378号
2023年5月5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店铺内销售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商标:浙佳,规格型号PE100 dn25 SDR11 PN1.6MPa,批号:2022年11月2日,生产厂家:浙佳管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2000130)。2023年6月14日,丽水市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230702011》,报告显示标志(A类)项目、平均外径(A类)项目和壁厚(A类)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抽检结果,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流程和时限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于2022年3月31日向生产厂家诸暨市浙佳管业有限公司订购,共进购了一卷,共200米,购入单价是1.61元/米。进货时,当事人向上游供货商索要了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质材料。截至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批次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已销售了130米,销售价格为2.3元/米,销售金额共计299元。剩余的70米已被我局依法扣押。据上,货值金额为460元,违法所得为89.7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5日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实施召回,因涉案产品均为零售,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涉案产品召回。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以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冒充合格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本案货值金额较小,本着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 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70米; 2、没收违法所得89.7元; 3、处罚款人民币46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金额共计549.7元。
460.00元
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3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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