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泓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白海刚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50602692878710B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东胜区伊化南路10号街坊鑫牛商务大厦5号楼1009室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8-24
(2021)内0103民初3410号
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吴**,鄂尔多斯市泓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07-04
(2024)内0103执恢48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泓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执行文书、拍卖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鄂税一稽罚﹝2026﹞4号
经处理决定书认定,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经检查,你公司存在两个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第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确定虚开协查函),第二是存在大金额“白头条子”入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涉税违法行为。1.虚开增值税发票方面(1)你公司2017年7月3号与4号凭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列支机械租赁费1,294,444.45元,取得长春市洪伯仪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代码2200162130,发票号码03220021-03220025、03220028-03220035,发票金额1,294,444.45元,税额220,055.55元,价税合计1,514,500.00元,该发票于当月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成本也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你公司取得长春市洪伯仪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成本,你公司账面反映未向长春市洪伯仪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租赁款,属于大额资金未付款取得虚开发票的税收违法情形;(3)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定长春市洪伯仪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为虚开企业,并向我局发送《已证实虚开协查函》,同时在协查函中说明长春市洪伯仪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没有查询到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我局检查组同时对你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进行核实,未查询到双方之间任何银行转账记录。(4)检查组向你公司实际控制人吴福喜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说明上述发票是王三柱给你公司提供的,你公司向王三柱支付工程租赁费149万元,王三柱向你公司提供了工程租赁服务(账簿中记载有王三柱的收款凭据),取得发票是否支付开票点费吴福喜不清楚,同时在笔录中说明因年限较长现在无法联系王三柱本人。综上,你公司上述取得发票的涉税事项属于大额资金未付款情形,同时你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发票对应的租赁业务的真实性,我局认为上述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上述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20,055.55元,应补缴增值税220,055.55元。同时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403.89元,你公司已于2022年10月31日更正申报,作了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处理,形成欠税到目前为止一直未缴。2.企业所得税方面(1)你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收入来源于宏大爆破公司,宏大爆破公司与伊泰股份公司为土方工程总包关系,你公司与宏大爆破公司为土方工程分包关系,具体施工工程名称为纳林庙灾害治理项目一分区土石方剥离及采煤工程,工程地址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纳林庙煤矿二号井,你公司与宏大爆破公司之间业务属于真实业务,双方签订挖运施工协议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资料,工程款是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转账结算的,你公司向宏大爆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收取工程款及工程结算单是一致的。你公司与宏大爆破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发票流”、“合同流”三流一致,检查组认为你公司的销售业务属于真实业务。(2)你公司取得长春市洪伯仪机械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1,294,444.45元,税额220,055.55元,价税合计1,514,500.00元;该发票是王三柱给公司提供的,王三柱向你公司提供了工程租赁服务。你公司向王三柱支付工程租赁费149万元(账簿中记载有王三柱的收款凭据),该租赁服务用于公司土方剥离业务。(3)你公司账面记载2017年主营业务成本金额44,982,459.72元(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填写营业成本金额为44,315,263.15元),主营业务成本中有发票入账金额为6,500,717.57元,占总成本的14.45%,有问题发票金额为1,294,444.45元,占总成本的20%,无发票计提成本入账金额为38,481,742.15元;2017年你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无发票入账金额占营业成本总金额的百分比为86.84%(38,481,742.15/44,315,263.15)。(4)你公司账面记载2018年主营业务成本金额6,774,681.14元,主营业务成本中有发票入账金额为176,724.14元,占总成本的2.61%,无发票计提成本入账金额为6,597,957.00元;你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无发票入账金额占营业成本总金额的百分比为97.39%(6,597,957.00/6,774,681.14)。(5)你公司2017年至2018年通过银行对公账户等方式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等费用45,130,950.00元,这些个人主要是实际给你公司提供土方剥离工程业务与提供车辆租赁业务的实际施工个人。这些个人与你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当时这些个人与吴福喜有口头约定施工协议,你公司在账簿中记载有你公司与这些个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与收款凭据等资料。(6)你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当年计提的主营业务成本主要是根据公司向个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3号):五、“《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除外。”附件第44(三)项:“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250,000元的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华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3号):五、“《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除外。”附件第18(一)项:“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公司以少缴税款为目的,虚列成本、虚假申报,已构成偷税,对你公司处以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1倍的罚款,即:1,196,830.8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从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以罚款1,196,830.80元。
1446830.80元
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6-02-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