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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江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净注册资本:144.474161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626775516993Q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马鞍街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昭绥处罚〔2025〕48号
1.?2025年5月21日在当事人处抽检的“小米辣”“豇豆”,“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抽检批次“小米辣”是该公司供应商绥江县华二水果蔬菜销售店于2025年5月20日在宜宾翠屏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进供应的,共购进27斤。当日抽检12.04斤,销售给学校和武警队14.5斤,因分拣损耗了0.46斤,进货价10.19元/斤,销售价10.3元/斤,违法所得为(14.5 + 12.04)×10.3 = 273.4元。 3.?抽检批次“豇豆”是该公司供应商绥江县华二水果蔬菜销售店于2025年5月20日在宜宾翠屏区王盛武家庭农场购进供应的,共购进15斤。当日抽检12.12斤,销售给三渡小学教师2斤,因分拣损耗了0.88斤,进货价6.89元/斤,销售价7元/斤,违法所得为(12.12 + 2)×7 = 98.9元。 4.?当事人在购进“小米辣”“豇豆”时,索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并对该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了快速检测,同时建立了进销货台账记录 。购进当日未索取“小米辣”“豇豆”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明,在抽检发现不合格后,供货商绥江县华二水果蔬菜销售店补充提供了相关承诺达标合格证明。 5.?截至目前,当事人未收到学生或教师在5月21日后两天出现身体不适的反馈情况。 6.?当事人购进“小米辣”“豇豆”后,对其进行了快速检测,检测项目为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但未包含“噻虫胺”项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杨净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田华身份证、委托协议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以及委托情况。 2.?《检验报告》1份共10页,清晰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小米辣”“豇豆”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共1份共10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的整个过程以及告知相关事项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表明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小米辣”“豇豆”已销售完,无库存的现状。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详细记录当事采购“小米辣”“豇豆”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详细情况。 6.?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明,进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快速检测单1份共2页,体现了当事人对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安全初筛工作的情况。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72.3元(叁佰柒拾贰角叁分)
0.00元
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5
2
云市监昭绥处罚﹝2024﹞23号
1.当事人鲜肉类仓库、预包装食品仓库在2024年3月19日存在未安装“三防设施”,粮油、蔬菜、鲜肉等未建立进货查验台账,2.当事人2024年3月20日未提供“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记录;3.2024年3月26日,执法人员复查发现,当事人然存在鲜肉类仓库、预包装食品仓库的排风扇处未安装纱窗,也未提供“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记录
针对违法行为1。当事人未安装“三防设施”、未严格建立进货台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5000.00元;针对违法行为2:当事人对“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未记录,当事人违反了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警告。综上,责令当事人的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5000.00元;2.警告
5000.00元
绥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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