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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区新华南路张瑞红医疗美容诊所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瑞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50102L85695173H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号世纪百盛花苑A栋1303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自治区市监处罚〔2023〕32号
经查明: 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大厅循环播放的广告,发现名为“大厅循环播放案例”的视频中有“提肌双眼皮案例、祛眼袋案例、双眼皮案例、额肌提升+四合一祛眼袋、激光溶脂祛眼袋、双眼皮修复案例”的顾客诊疗前后对比照,涉嫌发布使用患者形象进行诊疗前后效果对比或者作证明的违法医疗广告。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大厅内播放的广告是其于2023年4月7日委托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禾乐广告设计制作部制作,共 21条,每条视频制作费用为100元,合计2100元。 二、当事人的负责人张瑞红的女儿顾文,同时也是该诊所的员工,常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诊所开展的诊疗服务项目及顾客诊疗前后对比图片和视频,执法人员依法通过电子取证手段将其朋友圈发布的广告进行了证据提取和固定,同时对部分图片进行下载、保存和打印。顾文涉嫌发布使用患者形象进行诊疗前后效果对比或者作证明的违法医疗广告。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视频、图片均为自行制作,无法计算广告费用。 当事人的委托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 一、顾文发布的朋友圈仅她的朋友可以看到,其他社会公众是看不到的; 二、顾文的微信账号属于她个人,不是诊所的公众号,她之所以发布朋友圈是为了提升她自己的业绩; 三、诊所大厅的电视许多内容是诊所医疗器械的供应商发布的宣传视频,仅针对诊所的会员观看。 针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陈述的内容,本局经分析认为: 一、依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顾文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属于通过一定的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服务的商业广告,且只要看到当事人网站发布的信息后添加顾文为好友的,其都会验证通过成为微信好友,主要目的还是向微信好友这一目标客户群介绍和推销当事人从事的美容整形业务。 二、顾文的微信帐号主要推送当事人开展的美容整形业务广告,目标客户通过顾文的微信朋友圈知晓的也是当事人开展的各项业务,并可通过朋友圈与好友互动,增加当事人服务项目的曝光度和信任度,且采用图文、视频等多种形式吸引目标客户的注意力。同时顾文的业绩是基于当事人开展的业务量来量化,相关内容的广告发布后直接受益人为当事人,因此应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根据执法人员在现场看到的大厅播放视频内容和后期于视频中截图取得的证据资料均表明,当事人大厅播放的内容并非全部为诊所医疗器械的供应商发布的宣传视频,部分是为推广美容整形服务发布的广告。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为开放场所,所有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均可看到相关宣传内容。 因此,当事人的委托人陈述的内容本局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及核查情况: 当事人的委托人于2023年10月24日提交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日期为2023年2月1日)、视频剪辑制作费收据(日期为2023年2月1日)各1份,称顾文朋友圈发布的图片、视频系与乌鲁木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委托制作,费用为20000元;同时提交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10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转帐汇款电子回单收款人“XX自2022年1月1日至今在我单位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针对以上补充证据,执法人员于10月30日专程到乌鲁木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具体情况如下: 一、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
一、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处以罚款70000元整。
7000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08
2
乌天市监处罚〔2023〕168号
经查:当事人2021年6月开始注册营业。2023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在手术室储物柜里发现1盒病毒采样专用一次性使用采样器,生产批号20210812,生产日期2021年8月12日,失效日期2022年8月11日。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医疗器械是2022年7月由疫情指挥部统一发放。疫情工作结束以后因手术室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将上述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处理,导致储存在药品柜里。经查,该一次性使用采样器市场价格为340元,未打开使用。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属实。 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发放《行政处罚告知书》(乌天市监罚告【2023】16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案件查处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出现医疗器械使用安全问题,决定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第(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采样器1盒; 2、罚款30000元。
30000.00元
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0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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