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乐佳便利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曹兴敏 | 注册资本:2.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410103MA9JWLP873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21-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二七市监处罚〔2025〕282号
2025 年 11 月 18 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人反映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21-2号乐佳便利超市购买四瓶汾酒,防伪码显示为侵权商品。2025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酒厂打假专员对郑州市二七区乐佳便利超市进行检查中发现涉嫌销售侵权玻汾(53°/475ml)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经厂家代表认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场该店负责人曹兴敏不能提供其经销的上述商品的进销货凭证及商标注册证,也不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侵权的商品予以扣押,并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二七市监强制〔2025〕56号)。2025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且无法说明提供者,调查认定的事实:郑州市二七区乐佳便利超市以45元/瓶的价格共购进了3箱,每箱12瓶,共计36瓶。以5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玻汾(53°/475ml)白酒,截止到2025年11月27日被我局扣押,上述白酒共售出14瓶。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8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标注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对当事人上述意见我局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9.1.3,当事人初次违法的情形,裁量等级为从轻。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9.1.3裁量等级从轻,初次违法情形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玻汾(53°/475ml)22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1、没收侵权玻汾(53°/475ml)22瓶;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00.00元
二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