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玉伟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MAC2850WXR | 所属地区:四川省 |
| 企业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1单元5层501-504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1-20
(2025)川0193民初281号
服务合同纠纷
郑**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
2024-11-28
(2024)川0193民初12753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刘*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3
2024-09-24
(2024)川0193民初9495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贾*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4
2024-09-05
(2024)川0193民初9150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唐**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5
2024-06-14
(2024)川0193民初6049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李**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6
2024-05-27
(2024)川0193民初5224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李**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7
2024-05-17
(2024)川0193民初5271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杨*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8
2024-04-02
(2024)川0193民初2827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马*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9
2024-03-25
(2024)陕07民特17号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潘**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2024-02-29
(2024)川0193民初1565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杜**
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7-17
2024-03-01
(2024)川0193民初1565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杜**与成都市国致远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成市监处罚〔2025〕532号
经调查,当事人以“国华在线”品牌在成都地区开展代理招生服务。为了提升公司的整体影响力、形象、口碑和信誉度,制作了《国华在线教育企业手册》放置经营场所的咨询台、会客室(会议室)等地方对来访人员进行宣传介绍,并制作宣传内容在经营场所墙面予以展示。\n(一)《国华在线教育企业手册》宣传:“获得东华理工大学、山西师范大学、西北民族大学、吉林农业大学等13所一本211院校教育学院认可授权,官网可查的资质授权,单位招生老师可在官方网查询招生资质”等内容。\n经核实,当事人与院校的合作方(南昌博方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民国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同等学力教育咨询中心、深圳市国华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认为与上述院校存在直接合作关系,在宣传上使用了“院校认可授权”“官网可查的资质授权”等表述。\n(二)《国华在线教育企业手册》及公司宣传墙展示:“东华理工大学战略合作单位、山西师范大学同等学力合作招生单位、西北民族大学同等学力指定合作单位、吉林农业大学同等学力战略合作单位、新乡医学院同等学力指定咨询点、南昌航空大学同等学力推广合作单位、江西师范大学同等学力助学单位、江西财经大学同等学力合作招生单位、电子科技大学国际本硕连读入学考试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合作招生单位、西北师范大学合作招生单位、华东交通大学同等学力指定合作单位”等12块牌匾。\n本局向上述相关院校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经协查证明院校未与当事人存在合作关系,且未授权当事人制作牌匾进行宣传。当事人无法提供与院校合作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12块牌匾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并未得到院校授权。\n综上,当事人未与院校直接合作和取得宣传授权,上述行为涉及以联名合作关联关系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当事人为了提升公司的整体影响力、形象、口碑信誉度,在未取得相关院校授权的前提下,宣传“获得东华理工大学、山西师范大学、西北民族大学、吉林农业大学等13所一本211院校教育学院认可授权,官网可查的资质授权,单位招生老师可在官方网查询招生资质”,并自己制作12块院校同等学力“指定合作单位”、“指定咨询点”、“战略合作单位”等牌匾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50000.00元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