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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双红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红华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205057214077H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开封市禹王台区禹南东街1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1-07
(2024)苏0685民初7760号
合同纠纷
南通王中王食品有限公司
开封市双红食品有限公司
海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汴禹市监处罚﹝2026﹞15号
2026年1月14日 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不合格《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 JDS260025)显示当事人委托开封一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南乳花生(南乳味)生产日期 2025年11月20日,规格268g/盒,抽检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检异议须知,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当事人现场签收,当事人申请复检。我局于2026年2月26日收到复检结果通知书,复检结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W202601624。 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南乳花生(南乳味)黄曲霉毒素 B?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的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根据《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中文件精神“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我局对开封市双红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再查,当事人提供生产记录及发货记录,此批次共生产8件,268克/盒,16盒/件,销售价格为135元/件,全部销售给南阳东平县经销商处,有南阳东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材料予以佐证,当事人原因排查显示:“问题批次产品生产流程和检测结果皆正常,初步判断为原料的原因”导致不合格产品产生。 当事人于2026年3月21日,向销售方发出召回公告,于2026年3月21日提供召回报告,召回数量为59盒,于2026年5月27日提供情况说明,说明排查不合格的原因和整改措施和情况及申请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货值金额合计为1080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官方回复“按照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根本遵循,餐饮和食品生产环节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在该环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合法必要支出’,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全额计入,不予扣除。”认定违法所得为582.18元。
1、没收违法所得582.18元; 2、罚款60000元。
60000.00元
禹王台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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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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