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忻城县凌滂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樊洪宾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51321340447490J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忻城县古蓬镇西兴街87号(经营场所:忻城县古蓬镇内联村下俭屯村口)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来市监处罚﹝2024﹞13号
1、当事人广西忻城县凌滂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樊洪宾,生产食品类别为饮料。2、当事人于2023年12月5日生产包装饮用水(商标:古蓬凌泉,规格型号:18.5L/桶、生产日期为2023-12-05)460桶,销售给蓝常森130桶,销售给何品连146桶,销售给芝州网络130桶,销售给凌泉水店44桶,广西博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付费抽样7桶,当事人自检抽样3桶,销售单价为27.5元/桶,其中饮用水销售单价为2.5元/桶,水桶为25元/个,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包装饮用水经广西博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1150元,已销售完毕,销售违法所得为1142.5元。3、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将空桶内洗工艺设备[XG-100/J(300桶/小时)型微电脑洗罐机]由原有的8个工位增加到9个工位,仍不符合要求。但该空桶内洗工艺设备主体未发生更改,增加消毒工位不属于降低生产条件的情形,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在主要生产设备主体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增加工位属于更改生产设施设备的情形。因此,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空桶内洗工艺设备增加工位的行为不属于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的情形。4、当事人在2022年6月以来所提交的4次整改报告中,对所生产的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的原因进行了排查,认为主要原因是生产过程中的臭氧消毒及生产间的卫生不合格导致的。5、当事人的风淋间未能正常互锁;其化验室未正常使用,化验室内没有培养基、没有原始检验记录,没有相关化验试剂的购进记录,也未对所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进行自检。 6、当事人没有设置质量安全负责人,也未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经本局核实,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2022年10月26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10月12日因生产3个批次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受到过忻城县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忻市监处罚〔2022〕79号(罚没款合计6125元)、忻市监处罚〔2022〕98号(罚没款合计11042.5元)、忻市监处罚〔2023〕58号(罚没款合计13655元)和忻市监处罚〔2023〕92号(责令停产营业5天)。并于2023年10月12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忻市监严入〔2023〕第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42.5元;2、罚款95000元;3、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4、限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樊洪宾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以上罚没款合计96142.5元。
95000.00元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27
2
忻市监处罚﹝2023﹞92号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5月11日,规格型号:18.5L/桶),2022年5月12日经来宾市检验检测中心依法抽样检验,经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9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作出《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忻市监处罚〔2022〕79号)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25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2年8月3日,规格型号:18.5L/桶),2022年8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依法抽样检验,经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日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作出《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忻市监处罚〔2022〕98号)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042.5元、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年4月9日,规格型号:18.5L/桶),2023年4月14日经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法抽样检验,经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7月26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作出《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忻市监处罚〔2023〕58号)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665元并处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5天(自2023年10月13日0时00分至2023年10月18日0时00分)。
-元
来宾市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2
3
忻市监处罚〔2023〕58号
"2023年4月14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本局执法人员与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位于忻城县古蓬镇内联村下俭屯村口的广西忻城县凌滂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饮用水(产品名称:包装饮用水;商标:古蓬凌泉及图形;规格型号:18.5L/桶;生产日期:2023-04-09;质量等级:/)进行检查抽样。现场检查抽样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存档。
2023年5月5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系统上接收到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SQP230075)显示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3-04-09 规格型号:18.5L/桶)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QP23007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样品抽样检验结论,享有异议申请的权利及时限,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受委托人蓝XX的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04-09,规格型号为18.5L/桶的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同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65元;
2、罚款1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665元,上缴国库。"
12000.00元
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