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艺异快餐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加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206MA318EXT2B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宜宾路18-5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厦湖市监处罚〔2024〕23号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要经营快餐,油条仅作为搭配早餐的白米粥食用。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日从周边流动摊位处购进油条5根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进价为:1元/根,销售价为:1.5元/根。2023年11月1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油条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1月20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2023)GHY-D40385),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油条;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3-11-01;被抽样单位名称:厦门市湖里区艺异快餐店;抽样日期:2023-11-01,样品数量:2根,抽样基数:2根;检验项目 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 ≤100;实测值60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82-2017(第二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ZJ23350000002956508)、《检验报告》(№:(2023)GHY-D40385)等文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在现场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油条、油条加工、制作工具及相关原料及违禁添加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截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油条5根,售价为:1.5元/根。当事人所销售的油条从周边油条流动摊位购进,未留存进货凭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确认案涉油条的供货来源。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我局认定,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7.5元。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在采购油条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1、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整改报告证据材料,案发后能够积极履行召回义务、整改措施;2、“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限的问题多系生产环节导致,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而非生产者,虽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主观故意,铝含量超标无法从产品的感官性状上进行判断,当事人在销售不合格食品行为中的主观过错较小;3、当事人初次因为经营不合格食品被我局立案调查,案涉不合格“油条”的违法所得7.5元,违法所得金额较小;4、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局没有收到关于食用当事人销售的案涉批次油条导致身体受损等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轻微。综上,当事人的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减轻情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按照减轻情节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购进油条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的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当事人并没有添加的可能,且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减轻情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元;
2、罚款2000元。
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5元;处罚2000元。
2000.00元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