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张凤英食品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坚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81MA289CWK73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157号13-129号(江龙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诸烟处[2025]第47号
2024年12月2日,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下香头1991号三楼仓库依法查获丁政权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案。经调查发现,丁政权曾于2024年11月17日向黄坚一次性批发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等共计6种52条。因黄坚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经立案调查查实,黄坚自2024年11月1日起将其开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157号13-129号的卷烟零售业务(包括进货及销售)全权委托张凤英经营,如张凤英在卷烟经营过程中有违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由黄坚承担。2024年11月18日,张凤英从一上门推销卷烟的微信号为DHB170819的人处购入违法卷烟:红旗渠(芒果)等6种52条,进货总额8039元,卷烟货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购入后,张凤英将上述卷烟存放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157号13-129号黄坚的店中加价销售,上述卷烟均以售出,违法所得116元,黄坚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0681117268。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黄坚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种类)中违法程度“一般”的处罚档位之规定,处罚如下:
一、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所得11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真品卷烟进货总额8039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482.34元,上缴国库。
482.34元
诸暨市烟草专卖局
2025-03-06
2
诸烟处[2024]第286号
2024年9月6日09时57分,本局检查人员开始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157号新农都粮油副食品综合市场13幢129号营业房依法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张凤英在现场。后本局检查人员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南京(炫赫门)1条,上述卷烟外包装封装完整。因无法提供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购买证明,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批准,本局检查人员俞叶锋(11060452019)、章航生(11060452023)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全程陪同检查,对本次检查无异议,对现场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陈述,不申辩。现场无其他特殊情况,未发现其他涉嫌违法证据。
2024年9月6日,本局依法委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予以鉴定。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立案调查查实,2024年9月4日上午,张凤英从一个到其店中回卷烟的五十多岁的老乡处购入上述违法卷烟,共计1种1条,进货总额220元,货款以现金形式当场付清。购入后,张凤英将上述卷烟存放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157号新农都粮油副食品综合市场13幢129号营业房的店中加价销售。截至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之日,上述卷烟尚未售出。张凤英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0681113391。
另经查明,张凤英曾于2023年12月8日、2024年9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张凤英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处罚人曾于2023年12月8日、2024年9月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行政处罚后,2024年9月6日再次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属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的,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且属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种类)中违法程度“较重”的处罚档位之规定,处罚如下:
一、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真品卷烟进货总额220元7%的罚款,计人民币15.40元,上缴国库;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依法查获的真品卷烟南京(炫赫门)1条,予以发还(鉴定损耗0.1条,予以补偿)。
15.40元
诸暨市烟草专卖局
2024-09-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