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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达区东仙连锁超市(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健注册资本:40.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150304MAE1FET40J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新达街道安居街南富强路东1号安居商厦二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区市监处罚〔2025〕90号
2025年8月4日,海南区拉僧仲客来香熟食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田帅)从陕西世宇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柴火腊肉(乡里)(进货票据品名为:玖玖韵味250g腊肉60包/件)2件,共60斤(120包),进价20元/斤。2025年8月10日向乌达区东仙连锁超市(个体工商户)配送20包柴火腊肉(乡里)置于该店熟肉制品销售区出售。售价以称重计量销售,售价为48.8元/斤。已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出厂检验报告等。涉案腊肉购进时为密封包装,外包装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净含量、配料等信息,同时张贴超市内部标签,标签标有条码、品名、标价日期、重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因未通过该超市录入涉案腊肉外包装条形码,故统一使用超市内部标签码进行出库、入库。该超市在对涉案腊肉计量称重时带包装称重计量,导致重量与外包装标注净含量不符,且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负偏差(高于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kg,m≤1kg,负偏差2g)。构成销售商品实际重量与结算重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通过店内销售系统仅能调取腊肉腊肠系列产品的销售记录,无法单独调取单项食品销售记录,且熟肉制品销售区未单独做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本案中,涉案超市在对涉案腊肉计量称重时带包装称重计量,导致重量与外包装标注净含量不符,且超出《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负偏差(高于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kg,m≤1kg,负偏差2g)。构成销售商品实际重量与结算重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依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以及《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3000.00元
乌海市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4
2
乌区市监处罚〔2025〕74号
当事人乌达区东仙连锁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儿童化妆品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儿童化妆品标志。”、《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本案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件性质。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综合分析,当事人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仅在本自治区范围内销售,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违法经营的化妆品不涉及特殊用途化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规定。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惩戒、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通用基准》第九条第(一)项:“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规定和下列标准,裁量确定位阶。(一)当事人具有1项应当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二位阶实施行政处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按照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位阶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00.00元
乌海市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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