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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桦肽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宝英注册资本:8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0706MA1BYMWN66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黑龙江伊春经济开发区小微企业创业园C区七栋1、2号厂房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25
(2025)沪0115民初4655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富茂(上海)包装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伊春桦肽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5﹞265号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的白桦树汁产品在2023年6月15日获得欧盟有机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78971/150620230418,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在认证证书到期后未进行延续,由于未注意到证书已到期。于2025年4月2日生产一批标签上印有“欧盟有机认证”字样的白桦树汁,该批次产品共生产101箱,以每箱3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销售55箱,公司内部招待客户用了45箱,1箱用于留样和检测,现场检查时未见该批次产品库存。当事人于2025年6月18日对该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共召回10箱,未召回45箱。召回产品当事人已自行进行销毁处理。当事人已提供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许可范围;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人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和委托代理人自然人身份情况;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内容和对相关证据的确认; 6.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情况的确认; 7.当事人提供欧盟有机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欧盟有机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8.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入库情况; 9.销售台账和成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出库情况; 10.留样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留样情况; 11.包材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标签的使用情况; 12.召回公告、召回照片和产品召回及处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召回情况; 13.不合格品和废弃物处置记录和销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不合格品的处置情况; 14.不合格产品包材销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包材的销毁情况。 15.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涉案产品的检验情况; 16.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公示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综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罚款二千元,合计罚没金额三千五百七十五元。
20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31
2
伊市监处罚﹝2025﹞196号
经查,2024年5月,当事人委托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每款商品100元的价格设计制作1条广告图片,用于当事人在抖音商城开设商铺“天隆4号店桦肽”7款商品的广告宣传,在商铺进行的广告宣传中,当事人以下列方式进行宣传: 当事人在对销售的天隆桦树汁原汁植物饮品和天隆小兴安岭桦树汁原汁进行宣传时,宣称两款产品“白桦树汁地方标准制定者”“含60余种植物基营养素”,该上述两款产品各销售9单,销售金额2241元,891元,商品曝光次数2161次,1396次,商品点击次数93次,70次。 当事人在对销售的桦语泉焕颜修护套装、桦语泉桦树汁焕颜修护乳、桦语泉丝绒遮瑕气垫霜2瓶,宣称三款商品具有“促进愈合”等功效,分别销售72单、4单和850单,合计销售金额21528元,239.6元,135150元。商品曝光次数313,226,1302次,商品点击次数7次,7次,35次。 当事人在对销售的桦树汁活力保湿精华,宣称该商品“用桦树液保湿5分钟,角质层含水量上升320%”,销售2单,销售金额119.8元,商品曝光次数182次,商品点击次数5次。 当事人在对销售的桦树液洗发护发沐芳四物单品,宣称该产品具有“抗皱去纹、深层滋养”和“自研专利采集技术”。该专利专利号为 ZL201822250607.1,授权日期为 2019年11月5日,专利权终止日期2022年12月9日,该专利已失效销售415单,销售金额12408.5元,商品曝光次数403次,商品点击次数12次。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广告费四倍的罚款,计1600.00元。 使用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对当事人罚款20,000.00元。 非医疗用品广告使用医疗用语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处广告费一倍的罚款,计300.00元。 上述罚款合计21,900.00元。
219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5
3
伊市监处罚﹝2025﹞50号
2025年1月7日,本局收到12315平台举报,举报人称"在伊春桦肽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抖音店铺‘天隆4号店桦肽’购买的一款男士能量精华乳,宣称‘滋养’功效,但是通过药监局(粤G妆网备字2023270218)备案查询该商品没有‘滋养’功效可用的依据,属于虚假宣传”。本局按规定进行了案源登记,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经过初步核查,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应予以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1月21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此案开始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谈话等方式调查,此案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并于3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因无适用行政强制情形,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在网络平台抖音店铺(天隆4号店桦肽)销售的神桦桦树液能量精华乳,在其参数页宣称“滋养”功效,但是通过网站“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该商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功效宣称中无“滋养”功效可依据。当事人因广告宣传需要,于2024年10月12日委托广州新起点美术社制作神桦桦树液能量精华乳产品的参数页,当事人提供制作内容,广州新起点美术社按照当事人要求进行制作参数页。上述产品参数页制作费用共计120元。并于2024年10月上架该款产品,截止立案时该产品共销售295瓶。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将该产品参数页进行更改,将功效更改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中的功效宣称。当事人已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网络平台销售的产品广告参数页中宣传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中未宣称的功效,以虚假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但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同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产品有合格的检测报告,并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将违法广告改正。参照《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三倍罚款36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三倍罚款360元。
36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