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棕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东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902MA2DM1Y1XF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大馒头山1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5-28
(2026)浙72民初801号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浙江棕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广西畅翔航运有限公司
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舟新市监处罚﹝2026﹞92号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本局提供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本局经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叁万圆整)。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本局提供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本局经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叁万圆整)。
30000.00元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6-06-02
2
舟山应急罚决﹝2026﹞第000014-2号
当事人浙江棕榈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0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馒头山实施了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约定各自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
18000.00元
舟山市应急管理局
2026-04-17
3
舟新市监处罚﹝2025﹞137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8月11日,被处罚人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大馒头山1号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履带式起重机。2025年8月28日,被处罚人擅自动用被查封的履带式起重机。9月4日,被处罚人再次擅自动用被查封的履带式起重机。<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的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罚款208000元(贰拾万捌仟圆整)。<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擅自动用被查封的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罚款208000元(贰拾万捌仟圆整)。
208000.00元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5-09-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