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黄美菊食品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美菊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2MA2FU9Y410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园区新村野猫洞4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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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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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常烟处[2024]第3009号
2024年2月5日9时31分,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黄美菊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园区新村野猫洞45号的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黄美菊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叶剑新,证号:11080552006,执法人员:郑强,证号:11080552007)后,在当事人黄美菊的主动配合下,对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在其经营场所二楼北侧第一间仓储场所查获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证明的卷烟若干。经现场了解,该批卷烟为当事人黄美菊所有,用于其店里销售牟利。因现场难以清点,经当事人黄美菊同意上述卷烟装车运至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芳村专卖管理所进行清点。执法人员现场将卷烟装入8个编织袋和4个纸箱后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黄美菊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后装到车牌号为“浙H08A79”的执法车上,当事人黄美菊随本局执法人员一同将卷烟运往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芳村专卖管理所进行清点。检查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黄美菊在现场配合检查。检查于2024年2月5日10时1分结束。2024年2月5日10时8分,在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芳村专卖管理所大院,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黄美菊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叶剑新,证号:11080552006,执法人员:郑强,证号:11080552007)后,将在当事人黄美菊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园区新村野猫洞45号的经营场所查获的卷烟卸下搬至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芳村专卖管理所大厅进行清点。经现场清点,卷烟共4个品种计445.0条,其中:红河(软甲)90.0条、金圣(软)33.0条、金圣(硬红·十二生肖)242.0条、钻石(玫瑰二代)80.0条。因当事人黄美菊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该批卷烟的有效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卷烟本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卷烟装入10个纸箱后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黄美菊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清点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清点时,当事人黄美菊在现场配合清点。清点于2024年2月5日11时7分结束。2024年2月5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红河(软甲)等4个品种计445.0条卷烟为当事人黄美菊所有,该批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黄美菊在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芳村镇园区新村野猫洞45号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2月3日19时,当事人黄美菊先后从上门推销卷烟人处以60.00元/条的价格购进红河(软甲) 90.0条,以70.00元/条的价格购进金圣(软)33.0条,以63.00元/条的价格购进金圣(硬红·十二生肖)242.0条,以100.00元/条的价格购进钻石(玫瑰二代)80.0条,进货总额合计30956.00元。当事人黄美菊将上述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售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三、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专卖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A2402009),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红河(软甲)等4个品种合计445.0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烟处告[2024]第3009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衢州市烟草公司常山分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衢州市烟草公司常山分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30956.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严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不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进货总额30956.00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2940.82元。真品卷烟红河(软甲)89.9条、金圣(软)32.9条、金圣(硬红·十二生肖)241.9条、钻石(玫瑰二代)79.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29.30元)。
2940.82元
常山县烟草专卖局
2024-02-28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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