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安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安秀荣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13033662299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昌区武汉大学文理学部集贸市场内东楼C特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21号
经查,当事人武汉安泰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店为药品零售企业,2021年3月31日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3月30日,许可证编号:鄂CB0273094。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在药商通app上向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下单购进了7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规格:5mg*28片、批号:8174338、标示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50224),单价为95元/盒,共支付货款665元。购进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14日、2024年8月20日、2024年8月24日将上述7盒药品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均为98元/盒,销售金额总计686元。另查明,上述药品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规格:5mg*28片、批号:8174338、标示生产企业: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50224)经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还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与供货商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有《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索取了对方的企业资质资料及《产品检验报告书》,并留存了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及货款支付凭证,建立了进销存记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免除当事人其他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86元。
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30
2
昌市监处罚﹝2025﹞338号
武汉安泰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八一路分店是药品零售企业。经查,4月5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将两卷胶带放置于药品货架上,存在陈列药品的设备上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的问题,当事人的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条“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之规定,在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后已经整改完毕。4月9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根据区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为“83394870749014721686”的“阿托伐他汀钙片”查询到其生产厂家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1408,批号为:8177243。当事人于1月12日销售的上述批号为:8177243的“阿托伐他汀钙片”为2次销售。但当事人未查验亦无法提供上述批号为:8177243的“阿托伐他汀钙片”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六条“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查验药品检验报告书”和第七十六条“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之规定。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批号为:8177243的“阿托伐他汀钙片”是2024年12月26日从一个名叫“范凌峰”的个人处购进的,“范凌峰”自称是陕西鼎元祥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提供了陕西鼎元祥医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但其中并无“范凌峰”的委托书,因此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范凌峰”的委托书,但当事人一直无法提供。后据当事人主动交代,在我局执法人员来检查上述批号为:8177243的“阿托伐他汀钙片”前,湖北省医保局到该店就上述批号为:8177243的“阿托伐他汀钙片”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因此多次微信(微信号:wxid_16hc6ne8bpjx22)和电话(电话号码:155****0015)联系“范凌峰”,但“范凌峰”从4月1日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上了。因此当事人主动通过陕西鼎元祥医药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中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其员工“鼎元祥赵丽娟133****3645”的微信,对方称“范凌峰”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并且编号为NO:REC658425654125的随货同行单也不是该公司出具的。5月8日我局向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5月27日回函确认了“范凌峰”非陕西鼎元祥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编号为NO:REC658425654125的随货同行单也不是该公司出具的等相关情况,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当事人称只从“范凌峰”处购进过一单药品,即购进总金额为6358.00元的编号为NO:REC658425654125的随货同行单上所列药品,其中两个批次的“阿托伐他汀钙片”,批号分别为8177243(29盒)和8177223(12盒),另外还有批号为BJ81590“阿卡波糖片”(50盒),上述药品均于2025年4月2日前销售完毕。“阿托伐他汀钙片”购进价格为138元/盒,销售价格为168元/盒;“阿卡波糖片”购进价格为14元/盒,销售价格为22元/盒,销售总金额7988元,获利1630元。因“范凌峰”无法提供总金额为6358.00元的编号为NO:REC658425654125的随货同行单的发票,故当事人也未向“范凌峰”支付相关金额。当事人于4月9日我局现场检查后,当日立即在门店张贴召回通告,截止到2025年6月18日,召回上述药品的数量为零。
对当事人将两卷胶带放置于药品货架上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对当事人未查验亦无法提供相关药品检验报告的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对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988元。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7988元。
10000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