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书晗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聂芳华 | 注册资本:50.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23MAC0QWPC55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迎安北路236号(名孝花园)11幢营01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安烟处[2025]第209号
2025年09月11日09时49分,安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迎安北路236号(名孝花园)11幢营01室聂芳华经营的安吉书晗便利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30523111717)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聂芳华在场。执法人员向聂芳华出示了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并在其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聂芳华的经营场所内的柜台内当场查获卷烟利群(长嘴)1.3条、利群(软长嘴)0.8条;后又在货架下暗格内查获利群(长嘴)2条、利群(软长嘴)3条,共计2个品种7.1条。因上述卷烟质量有疑,聂芳华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经主管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聂芳华在场清点确认。聂芳华对上述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辩,且不申请回避。
2025年09月11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ED2509012)已于2025年9月17日向聂芳华直接送达,聂芳华明确表示对质检结论无异议。
2025年9月17日,经聂芳华同意并签订《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将通过电子送达(向手机号码:17757297843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
现已查明:聂芳华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迎安北路236号(名孝花园)11幢营01室经营一家安吉书晗便利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30523111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3MAC0QWPC55。为牟取不法利益,聂芳华于2025年09月10日夜里从一个上门销售卷烟的陌生人手里一次性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2个品种7.1条,用于店内销售。卷烟的品种、数量与进价分别为:利群(长嘴)3.3条,购进价210.00元/条;利群(软长嘴)3.8条,购进价340.00元/条,进货总额为1985.00元。截止2025年9月11日被我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时,上述非法生产的卷烟尚未售出。
另查明,当事人一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被安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1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证明安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当事人的违法卷烟2个品种7.1条的事实,并对涉案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义务和告知其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数量、品种等具体状况;
证据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卷烟7.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证据三:聂芳华的身份证照片1份1页、营业执照(正本)照片1份1页、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照片1份1页,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四:聂芳华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聂芳华于2025年09月10日夜里从一个上门销售卷烟的陌生男子手里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2个品种7.1条,进货总额为1985.00元。截止2025年09月11日被我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时,上述非法生产的卷烟尚未售出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出具的《安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烟处[2024]第149号)电子打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于两年内被安吉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过一次的事实。
2025年9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电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烟处告[2025]第209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7.1条予以统一公开销毁(其中:质检损耗0.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0.00元
安吉县烟草专卖局
2025-10-10
2
安烟处[2024]第149号
2024年09月23日10时19分,安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迎安北路236号聂芳华的经营场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聂芳华在场。执法人员向聂芳华出示了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并在其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聂芳华的经营场所柜子内当场查获卷烟南京(炫赫门)0.2条,合计1个品种0.2条。因上述卷烟质量有疑,聂芳华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经主管领导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聂芳华在场清点确认。聂芳华对上述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辩,且不申请回避。
2024年09月23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ED2409016)已于2024年9月27日向聂芳华直接送达,聂芳华明确表示对质检结论无异议。
2024年10月21日,经聂芳华同意并签订《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将通过电子送达(向手机号码:17757297843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
现已查明:上述卷烟均为聂芳华所有。聂芳华为牟取不法利益,于2024年9月23日清晨从一个上门销售卷烟的陌生男子手里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南京(炫赫门)0.2条,购进价150.00元/条,进货总额为30.00元,用于店中销售。截止2024年9月23日被我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时,上述卷烟尚未售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1页,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当事人的违法卷烟1个品种0.2条的事实;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义务和告知其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数量、品种等具体状况;
证据三: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卷烟0.2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证据四:聂芳华的身份证照片1份1页、营业执照(副本)照片1份1页,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五:聂芳华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其于2024年9月23日清晨从一个上门销售卷烟的陌生男子手里购入非法生产的卷烟南京(炫赫门)0.2条,进货总额为30.00元。截止2024年9月23日被我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时,上述卷烟尚未售出的事实。
2024年10月27日,我局通过电子送达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烟处告[2024]第149号),当事人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0.2条予以统一公开销毁(已全部质检损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0.00元
安吉县烟草专卖局
2024-11-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