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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忘忧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谢松佑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723MA38KXYC3X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青龙镇联合村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10-08
(2019)粤0111民初29052号
承揽合同纠纷
广州皖江充气制品有限公司
大余县忘忧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
2019-10-08
承揽合同纠纷
广州皖江充气制品有限公司
大余县忘忧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4-22
2020-02-05
(2019)粤0111民初29052号
承揽合同纠纷
广州皖江充气制品有限公司与大余县忘忧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07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赣余市监特处罚〔2024〕21号
021年9月15日,当事人办理了滑行龙的《使用登记证》。2022年11月24日申报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25日申请复检,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期间,该公司未停止运行滑翔龙搭载乘客。因该公司未聘请专业人员管理账目,且景区内经营项目为一票通,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属行政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细化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 (一)台数在 3 台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30000.00元
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3
2
赣余市监特处罚〔2024〕11号
2024年2月6日,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大余县忘忧谷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一台特种设备(滑行龙,制造许可证编号:TS2610208-20,制造单位:郑州力美奇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型号:05-v19H29),载有乘客正在运行。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铭牌复印件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尚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按要求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 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八)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你公司首次违法,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等因素,拟对你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细化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 (一)台数在 3 台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自经营以来未聘请专业人员登记账目,统计营业收入、营业利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诚恳,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结合着力保市场主体稳就业等因素,综合本案事实,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请负责人审批。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属行政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细化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 (一)台数在 3 台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30000.00元
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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