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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杨官寨综合商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美丽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10117MA6UDD79X2所属地区:陕西省
企业地址: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杨官寨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高市监综处罚〔2024〕08号
西安市高陵区杨官寨综合商店于2023年8月24日进购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水晶蒜(盐水渍菜)1件,共40袋,每袋售价3元,现场核查时,当事人提供了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水晶蒜(盐水渍菜)的台账记录,能够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能够提供留存的涉案物品供货商、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进购票据及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记录。截止2023年2月6日被我局查获,当事人进购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水晶蒜(盐水渍菜)已经全部销售,共获得违法所得120元。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上缴国库;2、免于没收违法所得以外的行政处罚。
0.00元
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25
2
高市监处罚字〔2023〕139号
2023年8月1日,我局对西安市高陵区吉木长麻辣烫店的 “小米豆香(麻辣)油炸 类膨化食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西安市高陵区吉木长麻辣烫店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经查该批“小米豆香(麻辣)油炸 类膨化食品”是西安市高陵区吉木长麻辣烫店在7月31日从当事人处购买,购进时该产品包装未密封。经过核查西安市高陵区杨官寨综合商店承认自己未按照食品储存要求对该批食品进行储存,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以查处。
2023年8月1日,我局对你商店2023年7月31日销售给西安市高陵区吉木长麻辣烫店的 “小米豆香(麻辣)油炸 类膨化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检测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麻辣烫店负责人称由于该批食品购进时间短未售出,购进时该产品包装未密封。2023年9月5日询问西安市高陵区杨官寨综合商店,该商店承认自己未按照食品储存要求对该批食品进行储存,当事人表示对此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9月1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后,指定相关执法人员负责办理此案。经询问当事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等,现本案已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7月13日从西安市户县华洋食品厂千王分厂进购散装食品“小米豆香(麻辣)油炸 类膨化食品” 5袋,当事人采购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及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该产品的进购单价为40元/件,货值金额200元。截止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该商店已无该批次“小米豆香(麻辣)油炸 类膨化食品”。因当事人虽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但上述涉案食品系当事人储存不当并且进行销售造成不合格,理应承担法律后果,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西安市高陵区吉木长麻辣烫店抽检NO:SP2023080017号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因当事人储存不当造成,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 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活动情况及证据的收集过程;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过程及销售“小米豆香(麻辣)油炸类膨化食品”过程中的储存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各1份,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采购涉案食品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 2023年10月20日我局向西安市高陵区杨官寨综合商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商店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该商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案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食品腐败程度轻微,且未造成后果。其行为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未能妥善保存食品并且进行销售,导致食品的过氧化值超标,理应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5000.00元
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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