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绿稻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范沣莹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5MA2AHXU03P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普济路3号3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北市监处罚﹝2026﹞184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SB/T10507已于2025年10月01日废止。因当事人员工工作疏忽,误把已经打算丢弃的印有执行标准SB/T10507的老包装袋当成新包装袋使用。关于“糯米槐”产品,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2日一共生产了10斤,并于2025年11月23日销售完毕。每斤的销售价格为17元,每斤的成本价格为13元。关于“慈城绿稻年糕手工年糕”产品,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12月08日、2026年01月18日各生产了50包。2025年12月08日生产的“慈城绿稻年糕手工年糕”产品被当事人于2025年12月09日全部售出。每包的销售价格为7元,每包的成本价格是6元;2026年01月18日生产的“慈城绿稻年糕手工年糕”产品被当事人于2026年01月20日全部售出。每包的销售价格为7元,每包的成本价格是6元。故认定货值金额为870元,违法所得为140元。当事人现已经重新制作了上述两款年糕的外包装袋。另经查明,由当事人加工生产的“条形年糕(非即食)”背面标签标注有“原料:大米,生活饮用水”字样。该款年糕产品所使用的大米、生活饮用水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改变为其他成分。依据GB7718-2011中4.1.3.1.1的规定,该年糕产品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该款年糕的外包装袋是当事人委托食品外包装印刷公司为其制作的。由于当事人对GB7718-2011的有关规定并不了解,在印刷公司制作好后,当事人并未严格把关即投入使用。该批次年糕由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5日生产,共生产100包,并于当天全部销售给经销商。销售价是3.5元每包,成本价格是3元。故认定货值金额为350元,违法所得为50元。当事人现已经重新制作了这款年糕的外包装,把“原料”修改为“配料”。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之前未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笔录4份,询问笔录1份,“糯米槐”照片2张,“条形年糕(非即食)”照片2张,“慈城绿稻年糕手工年糕”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已经废止的年糕生产标准、未执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违法事实;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3、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台账4份,证明上述年糕产品的销售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新包装样品3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自身违法行为;5、由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份(No:SPJ202******),由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1份(No:862******),用以佐证当事人生产的“条形年糕(非即食)”产品质量;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未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预包装年糕食品所用原料未改变为其他成分的情况下,使用“原料”代替“配料”作引导词、在其生产的预包装年糕食品标签上标注已经废止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及时改正,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0元;2、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19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预包装年糕食品所用原料未改变为其他成分的情况下,使用“原料”代替“配料”作引导词、在其生产的预包装年糕食品标签上标注已经废止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及时改正,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0元;2、罚款2000元;合计罚没款2190元。
2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