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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卡房镇琪艺饼屋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玉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32501MA6L0YL46C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个旧市卡房镇工农路南铺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红个处罚〔2025〕25号
当事人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经营活动。2025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位于个旧市卡房镇工农路南铺面的卡房镇琪艺饼屋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铺货柜台面上发现(1)商品名称“爆浆紫米面包”,生产商:洛阳市麦德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3日,保质期120天,数量为11袋,现场称重1.25KG;(2)商品名称“王吉白甜甜圈面包紫薯香芋味面包”,生产商:河南金麦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9月15日,保质期150天,数量为31袋,现场称重2KG;(3)商品名称“香怡响香橙味面包”,生产商:邢台麦小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日,保质期6个月,数量为21袋,现场称重1KG;(4)商品名称“利腾乳酪蛋糕三明治”,生产商:云南云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7日,保质期5个月,数量为9袋,现场称重0.5KG;(5)商品名称“香怡响红豆味面包”,生产商:邢台麦小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日,保质期6个月,数量为13袋,现场称重0.8KG;(6)商品名称“唛麦滋烤皮蛋糕”,生产商:夏津惠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5月1日,保质期180天,数量为9袋,现场称重0.6KG;(7)商品名称“庆宝园熔岩巧克力面包”,生产商:云南庆宝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日,保质期180天,数量为12袋,现场称重0.7KG;(8)商品名称“兴能红糖雪花饼”,生产商:蚌埠市田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日,保质期180天,数量为26袋,现场称重1.4KG;(9)商品名称“茗博炜瓜子酥”,生产商沂水鸿运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8月12日,保质期5个月,数量为34袋,现场称重0.8KG;(10)商品名称“盘江铺子泡椒花生”,生产商:云南诚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6日,保质期6个月,数量为59袋,现场称重1.6KG。上述产品共225袋,重10.65KG,销售价格为16元/公斤(8元/市斤),货值170.4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经销商个旧市老三副食经营部、个旧市连通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进货票据等复印件。 经查“爆浆紫米面包”的进货价50元/箱,进货数量1箱;“王吉白甜甜圈面包紫薯香芋味面包”进货价52元/箱,进货数量1箱;“香怡响香橙味面包”进货价45元/箱,数量为1箱;“利腾乳酪蛋糕三明治”进货价45元/箱,数量为1箱;“香怡响红豆味面包”进货价45元/箱,数量为1箱;“唛麦滋烤皮蛋糕”进货价52元/箱,数量为1箱;“庆宝园熔岩巧克力面包”进货价45元/箱,数量为1箱;“茗博炜瓜子酥”进货价55元/箱,数量为1箱;“盘江铺子泡椒花生”进货价70元/箱,数量为1箱,以上食品由个旧市老三副食经营部进的货,到店后销售价为16元/公斤(8元/市斤)。“兴能红糖雪花饼”进货价50元/箱,进货数量1箱,由个旧市连通食品经营部进的货,销售价格为16元/公斤(8元/市斤)。对照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因当事人未设置电子收银系统,无法提供相应的销售记录,销售过程中使用现金、微信等方式进行收款,导致相关食品在保质期内及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不可查,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个旧市卡房镇琪艺饼屋作为食品销售经营主体,应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食品日常管理。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此案调查过程中,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上级经销商资质、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225袋(10.65KG);2.罚款4000元。上缴国库。
4000.00元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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