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佳旺百货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勇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02MAAK0N3F8B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橙满园村下街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七星烟处〔2025〕第36号
2025年8月6日10时00分,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过程中,依法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全过程录音录像对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橙满园社区下街组14-1号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在与该经营场所相连的仓库中地上绿色蛇皮口袋内查获嫌疑卷烟贵烟(喜)29条,黄色纸箱内查获嫌疑卷烟贵烟(硬高遵)18条、中华(硬)14条,共计3个品牌61条卷烟。案发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检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其他物品造成任何的损坏,经我局执法人员请示局领导批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批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520502117825,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橙满园社区下街组14-1号从事卷烟零售业务。据当事人李勇及合伙人周方群供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橙满园社区下街组14-1号的店铺是李勇与周方群合伙经营的,因李勇平时在外面,平时店铺日常经营主要是周方群在负责。该批卷烟是2025年8月2日一名个子高高的,40多岁的男子到当事人店铺中问周方群是否需要卷烟,因店铺中没有库存,周方群就告诉对方需要喜贵、硬遵及中华牌卷烟,并让对方拿卷烟亲致看过确认卷烟没有问题后,就与对方谈好价格。对方于当天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卷烟送到当事人店铺中。因当时周方群在店铺中做事情,所以没有注意车牌码。周方群购进卷烟的品牌、价格及数量分别是:以155.00元/条的价格购进贵烟(喜)29条,准备以160.00元/条的价格销售;以250.00元/条的价格购进贵烟(硬高遵)18条,准备以260.00元/条的价格销售;以400.00元/条的价格购进中华(硬)14条,准备以430.00元/条的价格销售,共计3个品牌61条卷烟。周方群在购进卷烟时电话和当事人李勇说过,李勇也知道周方群购进卷烟的总数量,但不知道具体名称数量。该批卷烟还未来得销售就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由于当事人采取现金方式进行交易,又不清楚销售卷烟男子及驾驶车辆的具体信息,故无法查实该批卷烟实际购进价格。涉案卷烟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真品卷烟,检验报告单号为:NO:R-ZW5205250800071,参照《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物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黔烟计〔2024〕1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价,现场查获实物价值15620.00元,该案案值15620.00元。当事人配合调查态度较好,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记录烟草专卖品的品种、数量、摆放位置、状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证据六:案发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5620.00元)百分之九处罚款1405.80元。
1405.80元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草专卖局
2025-09-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