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区幺姐卤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仁俊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3MA4ELMD39N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荆州区新风二路金丰园小区(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荆区市监处罚〔2026〕23号
综上,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应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之规定进行处罚。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赡养的直系亲属长期患有慢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及第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 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下限值 (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之裁量规则,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使用食品添加剂未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没收“天福源”复配食品添加剂日落色1罐,减轻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